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 原告
- 佐居篤田即蔡
- 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土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舊地號為大庄字大庄)第九八、九九、一○一之二、一○二之二、一一四、一一五之一、一五二、一五四、一七○、一七○之二號地號土地,為兩造先父蔡居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購置,於四十年將上開土地贈與兩造及蔡篤驛等兄弟三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上開土地嗣於四十二年經政府徵收放領,得有補償費。惟原告於四十一年前往日本留學,不便將錢寄往日本,蔡居便於四十七年間,以上開補償費代理原告購置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南簡小段第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六、一八○、一八○之三、一八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在日本管理不便,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已經證人即兩造兄長蔡篤驛到庭證實。
㈡系爭土地嗣於五十七、五十八年間經農地重劃,變更為台中縣梧棲鎮○○段第四、五、五○、五一、五二地號土地。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該第四、五、五二地號三筆土地,各有一部分編為公共設施預定地,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即梧棲段第四地號分割增加第四之一地號,第五地號分割增加第五之一土地,第五二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第五二之一、五二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其中分割增加的第四之
一、五之一、五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公告徵收,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登記為台中縣梧棲鎮所有。第五○之一、五○之二、五一之一、五一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則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其中五二之二地號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登記為梧棲鎮所有。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收領並轉交原告,原告當時不便攜回日本,遂委由胞姊蔡秀梨保管,業經蔡秀梨之子謝榮宗(即兩造之外甥)到庭證述屬實。是系爭土地僅餘梧棲段第
四、五、五○、五一、五二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原名蔡篤田,留學日本後即定居神戶市,昭和四十八年(即民國六十二年)歸化為日本國民(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回復我國國籍)。九十二年初,原告以年事已高為由,向被告表明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信託土地,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再度表明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惟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信託關係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土地登記謄本四十二件、重劃前後土地對照表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暨掛號回執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篤驛、謝榮宗。
乙、被告方面:未為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答辯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實因兩造之先父購買土地時擔心被告年幼、將來謀生能力較差,特別交待分配較多土地以謀將來生活保障之故。
㈡被告土地徵收補償款,固曾託先姊(蔡秀梨)交付原告,是因為體念原告在日本生活,物價高昂、謀生不易,故贈予上開補償款供原告生活補助。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為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南簡小段第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六、一八○、一八○之三、一八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歷年來土地重劃、分割、徵收等變動原因所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後土地對照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父蔡居於四十七年間,以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所購買,當時因原告在日本求學,管理土地不便,遂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將土地以被告名義信託登記一節,已經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係蔡居考慮被告年幼,將來謀生能力較差,特別交待分配較多土地以謀生活保障之故等語為辯。是以,本件爭執重點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成立信託契約?經查:
㈠兩造先父蔡居購買系爭土地之始末,業據證人即兩造兄長蔡篤驛證稱︰「本來蔡篤田有土地被政府徵收,有一筆補償費,因為他人在國外,要把錢寄送到日本不方便,所以才用這筆錢買了系爭土地,因買賣土地要蓋他本人印章或其他的原因不方便,所以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甲○○的名下」、「(我父母)說這土地是登記甲○○的名字,但是實際上是屬於蔡篤田」、「(我父母)說土地將來要過戶給蔡篤田」、「甲○○有其他的土地,這筆土地確實是用蔡篤田的錢來買的」等語。其中關於原告土地被徵收得有補償費一節,核與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梧棲鎮○○段(舊地號為大庄字大庄)第九八、九九、一○一之二、一○二之二、一一四、一一五之一、一五二、一五四、一七○、一七○之二號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兩造與證人蔡篤驛於三十九、四十年間陸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於四十二年經政府徵收放領等情節相符,則證人蔡篤驛所證:兩造先父以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四十七年購買系爭土地,堪以採信。而上開土地原登記為兩造與證人蔡篤驛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足見蔡居在處理子嗣財產時,已力求公平,無偏袒之情。故以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換購系爭土地時,若無其他考量,自無獨厚被告之理。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蔡居一家戶籍謄本所示,原告係二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被告係二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出生,兩造年齡差距不大;被告教育程度為東吳大學法律系,以四十七年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言,被告學歷之高,可謂一時俊彥,前途非可限量。因此,若謂當時兩造先父蔡居考慮被告年幼,將來謀生能力較差,而改變先前對於子嗣財產力求公平之態度,多分配土地予被告,實難想像。
㈡另證人即兩造外甥謝榮宗證述:「我母親(蔡秀梨)生前有交代我說,我小舅(甲○○)有一筆土地被徵收的錢,拿來給我母親說這筆錢是我三舅(原告)的,因為不方便拿到日本去,而由我母親保管,我母親將錢一部分用在三舅要付出的禮儀及他小孩在臺灣求學的生活開銷並用我的名義買了部分股票,但是有交代我說這些股票是我三舅的」等語,而被告亦在答辯狀中自承曾將土地徵收補償款託予蔡秀梨交付原告之事實,惟辯稱係因體念原告在日本生活,物價高昂生活不易,故以該款贈與原告供生活補助之用云云。然原告係於四十一年即負笈日本,系爭土地遭徵收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果被告體念原告在日本生活不易,何僅以「徵收補償費」贈與原告補助生活開銷?既為兄弟間之「贈與」,又焉有透過他人轉交之理?
㈢是以,本院綜合前開證人證言及被告曾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付原告之事實,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告曾因兩造先父蔡居之代理,而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一節,堪信為真實。
三、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既經認定,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信託關係,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等件為證,則本件信託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信託關係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信託財產即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四、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必以勝訴判決併宣告得假執行或命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既未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則無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平方公尺) │ ├──┼─────────────────────┼──────────┤ │ 一 │ 台中縣梧棲鎮○○段第四地號 │ 一○○六 │ ├──┼─────────────────────┼──────────┤ │ 二 │ 台中縣梧棲鎮○○段第五地號 │ 一九九五 │ ├──┼─────────────────────┼──────────┤ │ 三 │ 台中縣梧棲鎮○○段第五○地號 │ 七一四 │ ├──┼─────────────────────┼──────────┤ │ 四 │ 台中縣梧棲鎮○○段第五一地號 │ 一四○○ │ ├──┼─────────────────────┼──────────┤ │ 五 │ 台中縣梧棲鎮○○段第五二之一地號 │ 一一七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