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 原告
- 勤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炫律師
- 被告
- 遠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樂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肆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肆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陳述:
㈠被告遠鼎營造有限公司因向⑴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得『中二高C324標上構工程』(下稱C324標工程)、⑵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得二高後續計劃西湖大甲段第C313標大安溪橋工程之就地支撐箱型橋樑結構工程(下稱C313標工程)、⑶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得二高後續計劃、大甲彰濱段第C325A標龍井彰濱段橋樑工程之就地支撐箱型結構工程(下稱C325A標工程),陸續向原告購買鋼材機具,其中C324標貨款為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五元、C313標貨款為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C325A標貨款為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總計七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竹北博愛郵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七日內清償貨款,惟被告仍不為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並以上開催告函所定期限屆滿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送達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催告期限:自送達日起七日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估價單所載日期,僅係貨物送達時間,非原告於到貨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時間,被告亦從無於受領貨物後同時給付貨款,是原告係依被告財務狀況,按工程慣例開具發票向其請求貨款,準此,系爭貨款消滅時效,非以貨到日即估價單所載日期起算,而應以原告實際請求貨款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起算日,始符法制。
⒉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庭訊時表示「就一十二萬九千元部份我不爭執,我要把錢給原告‧‧‧我們公司有個工程款六百多萬元,如果領款後扣掉給小包的錢,再加上一十二萬九千元可以給原告」,又鈞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庭訊時復表示「原告請求的貨款,其中一十二萬九千元是八十九年間324標的貨款,這些款項是用在324標的工程‧‧‧」足見被告就原告起訴請求C325A標工程貨款,已經承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⒊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業於翌日送達,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佐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意旨,原告於發函請求時,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則C325A標之貨款債權,發生中斷之法律效力,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訴,即就C325A標工程之全部貨款債權即適法保持中斷效力,被告主張時效完成,即無足採。
⒋又C313及標C325A標工程之貨物陸續送達被告指定工地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該等發票業經被告受領,惟被告僅就第一筆貨款一十萬零一百五十九元,經折讓為一十萬元,開具上海銀行豐原分行一六二─四帳戶,金額均為五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二紙支付外,其餘十一筆貨款均遲延給付,足見C313及標C325A標工程之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由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催告,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即生中斷效力,復於六個月內提起訴,是系爭貨款之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完成情形。
⒌就C313及標C325A標之貨款債權,係由證人張連忠及黎萬圭等二人以被告之名義買受貨物所生,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鈞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庭訊時自認「‧‧黎萬圭是我們公司大股東(占百分之七十),有權以被告名義向外訂貨,‧‧」。證人黎萬圭、張連忠則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時一致證稱:「(黎萬圭做C313及標C325標工程是否用被告達鼎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僱工買料?)都是用公司的名義去簽約,因為這本來就是公司的案子」,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是的」,足見就C313及C325標工程之貨物為係由有權代理人代理被告,向原告買受,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該買賣契約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
⒍系爭貨款經原告聲請執行假扣押,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此後被告積極與原告協商,惟未能獲致結論,原告遂要求被告承認系爭貨款以為和解善意,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本訴,被告仍要求協商,原告即請被告確認系爭貨款,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起訴狀末書寫「本公司不爭執本件標的金額」等語,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判決要旨,因承認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或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度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兩件、估價單(兼簽收單)十三件、統一發票八張、竹北博愛郵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九十二年執全申字第一九四四號執行命令、本件起訴狀(後附加被告法定代理人書寫文字)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系爭貨物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兩年,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十三紙,整理如下:
①九十年二月九日(金額十一萬三千八百零五元),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時效消滅。
②九十年三月九日(有兩張,金額共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元),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時效消滅。
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金額十萬零二百八十元),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時效消滅。
④九十年八月二日(金額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元),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時效消滅。
⑤九十年八月五日(金額一百七十八萬元),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時效消滅。
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金額四萬二千三百零七元),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時效消滅。
⑦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金額八萬元),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時效消滅。
⑧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金額一萬九千七百元),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時效消滅。
⑨九十年九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六十七萬元),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時效消滅。
⑩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金額二萬四千四百元),至九年十月十四日時效消滅。
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金額六萬三千元),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時效消滅。
⑫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金額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時效消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本件訴訟,僅剩前開第⑫項貨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㈡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第①至③貨款請求權,皆因時效完成,無中斷之可能。被告雖承認積欠C324標工程之貨款債務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五元,惟係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除非以契約明訂,或被告明知效完成而仍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否則即屬無效,被告仍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雖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於起訴狀後簽示不爭執本件標的金額,認有承認之效力云云,惟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承認且無契約形式,無法拘束被告,自仍得拒絕給付。尤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表明「但聲明本件訴訟標的是由張連忠、黎萬圭共同合作向勤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洽訂‧‧‧」等語,即如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庭訊時陳稱「十二萬九千元部分我不爭執,我要把錢給原告,其他由張連忠、黎萬圭洽購的七百八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的貨款要由他們負責」,足見其承認亦僅限於C324標之貨款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五元,而不及於其他債務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前開第①至③項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之貨款。
㈣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係向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六號三樓送達,該址並非被告登記之營業處所「台中縣豐原市○○路六九五巷三號一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行之」,原告既未向被告之營業處行送達,其送達即不合法,被告亦否認曾收受送達,且原告並未舉證收受送達之陳○○為何人,且是否為被告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該催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連忠、黎萬圭。
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因施作中二高C324標、C313標、C325A標工程,陸續向原告購買鋼鐵機具,原告已將貨品交付被告,但被告尚有七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之貨款未清償。
㈡其中C313標、C325A標工程,係訴外人張連忠、黎萬圭以被告公司名義施作,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鋼材機具,所積欠之債務對於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㈢被告係商人,因供給本件鋼材機具予被告,對於被告貨款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本件爭點︰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因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雙方為簡化之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經雙方協議簡化後,被告就C324標貨款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五元不再爭執等情,已經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簽名確認,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所以為前述爭點之簡化,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十二萬九千元部分,我不爭執,我要把錢給原告」等語之故,是被告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答辯二狀爭執前述C324標貨款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五元之貨款已罹於時效,自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則被告對於C324標貨款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五元貨款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應受兩造爭點之協議簡化,而生失權之效果,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另為主張。
㈡其次,就C313標、C325A標貨款(即扣除前項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五元後之七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一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彙整如下:
①九十年三月九日(金額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估價單編號21371。
②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金額十萬零二百八十元),估價單編號21552。
③九十年八月二日(金額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元),估價單編號27666。
④九十年八月五日(金額一百七十八萬元),估價單編號27655。
⑤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金額四萬二千三百零七元),估價單編號27663。
⑥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金額八萬元),估價單編號27653。
⑦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金額一萬九千七百元),估價單編號27664。
⑧九十年九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六十七萬元),估價單編號27656。
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金額二萬四千四百元),估價單編號27662。
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金額六萬三千元),估價單編號27661。
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金額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估價單編號23655。是以估價單所示日期,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前述編號⑪之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貨款請求權,尚無罹於二年時效之情。
㈢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述編號①至⑩估價單所示日期,原告固陳稱係「貨品達到日期」,並非原告貨到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一般工程慣例」須檢具發票始得向被告請求貨款,故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以原告實際請求貨款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為準云云。惟被告既以貨品到達日(即估價單所示日期)做為原告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貨款請求另有約定日期或所謂之「一般工程慣例」為何,是原告純以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開具統一發票請款,應自該日起算時效,顯然將「請求權可行使」與「請求」之時點相互混淆。是以,本院認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各該估價單所示日起算,準此,前述編號①、②貨款(合計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請求權,迄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詳如下述)時止,已罹二年之時效。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本件起訴狀末簽署「本公司不爭執本件標的物金額」等語,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然查:
⑴前述編號①、②貨款請求權,迄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時,已罹二年之時效,既經認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前開行為,係屬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已有誤解。
⑵況且,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前開簽署之全文「本公司不爭執本件標的物金額,但聲明本件訴訟標的是由張連忠、黎萬圭共同合作向勤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洽訂‧‧‧」及其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爭執:「其他由張連忠、黎萬圭洽購的七百八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的貨款要由他們負責」等語,足見被告就前述編號①、②貨款(即C313標貨款),並無向原告確認其權利存在之行為,因此,亦無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情事。則此編號①、②貨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承認,不足採取,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㈣此外,就前開編號③至⑩之貨款,迄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之時,尚未罹於二年之時效,雖被告抗辯該存證信函係向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六號三樓送達,該址並非被告登記之營業處所,且收受送達之人陳某是否為被告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未經原告舉證,故該存證信函送達不合法,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分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所明定。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竹北博愛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係以「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六號三樓」為送達,經「陳○○」(字跡潦草無法辨識)蓋用「遠鼎營造有限公司收發專用章」收受,已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之形式上之真正,已可認定。被告雖否認該「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六號三樓」地址,係被告真正之營業處所,惟查:
⑴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言詞辯論通知書併同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以前述「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六號三樓」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送達處所,而經前述「陳○○」蓋用「長陽營造有限公司收發專用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該收發專用章中所載電話00000000,與前述遠鼎營造有限公司收發專用章中所載電話號碼相同。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依前開通知於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已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前述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六號三樓地址可受送達。
⑵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予以假扣押,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十二年執全申字第一九四四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該執行命令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住址即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六號三樓。又被告提出之答辯一、二狀所載被告地址仍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六號三樓無誤,益見此地址縱非被告登記之主營業所,亦屬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從而,原告於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存證信函,依上開地址,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貨款給付之催告,尚與前述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相符,核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請求」,且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是關於前述編號③至⑩之貨款請求權,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告就此部分貨款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除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即前述編號①九十年三月九日之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編號②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十萬零二百八十元),因時效消滅,經被告抗辯拒絕給付,應予駁回外,其餘七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及自前述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期限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很明確,雙方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