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黃培墩即宏翔企業社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林水柳簽發,以華僑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為付款 人、面額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叁元,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支票號 碼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八五八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 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遺失前述支票後,固曾聲請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催字第二八五八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二 月五日臺灣新生報第十六版登報內容,就上開支票發票人部分係記載為「林永柳 」,與本院前揭裁定附表所示該支票發票人之記載「林水柳」不符,聲請人復未 另將該裁定附表之正確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則自難認該公示催告已依前揭 條文規定合法公告,是同法第五百四十三條之申報權利期間即無從起算,聲請人 以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