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執字第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勞執字第二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對勞資爭議事件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退休時,雙方因勞資爭議案件,經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協調,並協調成立,相對人同意給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惟相對人迄僅給付三十六萬三千元,尚欠五萬九千四百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如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法院得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另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係指勞資之一方因勞資爭議事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而由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成立者始屬之,故如係轉介由他機關團體所為之協商、調解,均非上開法條所指勞資爭議之調解,而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裁定,其所依憑之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係由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依台中縣政府之轉介該協會處理,經該協會協條勞資雙方而成立之協調結論,並非主管機關之台中縣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成立等情,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府勞資字第0940124771號函所附台中縣政府勞工局轉介單、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協調書、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則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自非勞資爭議處理法所指之調解成立。又依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實施要點第八條規定:「協調方案經當事人雙方同意並在協調紀錄簽名者,協調為成立。協調成立,若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依法完成調解程序者,具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效力。」而上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固可證明勞資雙方已達成協調,然勞資雙方並未於該協調成立後,依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實施要點第八條之規定完成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所規定之調解程序等情,亦有上開台中縣政府函可稽,足見上開聲請人所依憑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尚非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之調解,而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故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果而已,尚難認為係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之調解成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庭~B法官 陳 文 爵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