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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簡賢坤

  • 當事人
    己○○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71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九十萬五千零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嗣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鈞院起訴離婚,經鈞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四五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復本件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之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是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即應以起訴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為基準日。茲將兩造應分配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原告婚後財產內容為: ①SUZUKI汽車一輛(車號:NV-9866號,一九九一年份), 價值八萬元。 ②SAAB汽車一輛(車號:RH-8641號,一九九二年份),價 值十四萬元。 ③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千股,價值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④提存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二七號擔保金二百五十萬元。 以上合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內容為: ⒈不動產部分: ①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七三之一五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一百三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五元。 ②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七三之一六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四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元。 ③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八一七之一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七元。 ④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八二巷七號(即臺中縣大里市○○段七八八建號、總面積一三九‧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價值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 ⑤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八八號(即臺中縣大里市○○段二二一三建號、總面積二三0‧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價值二百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 ⒉股票(份)部分: ①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一千三百三十六股。 ②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二百八十一股,價值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 ③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六萬五千零五十股,價值一百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三元。 ⒊存款部分: 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存款結餘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 ②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存款結餘四千六百元。 ③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公司之存款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存款總額為二百八十萬元(定存二百三十萬元,活存五十萬元)。 ⒋其他: 提存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九號之提存金八十三萬四千元。 以上合二千零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 (三)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一千七百八十一萬一百二十五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八百九十萬五千零六十三元。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訴外人丁○○、甲○○之臺中縣烏日鄉○○段七二0之八地號土地,係為逃避被告將來執行,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適用之要件:⒈須一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⒉基於此故意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兩造婚姻消滅乃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訴請離婚所致,原告何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 三、原告原係大東紡織員工,卸職後即從事水電、土木工作,所得收入幾全數用於養家,是被告辯稱家庭生活費用由其支付與實情不符;原告一至二星期與好友打麻將一次,純屬娛樂,卻遭被告劇烈反對,被告甚至為此向警方報案表示原告聚眾賭博;原告與訴外人羅佩珊並無通姦犯行;兩造當時仍同居於一處,原告於睡夢中遭被告叫起怒罵,不願回應遂將棉被蒙住,未料被告竟對原告拳打腳踢,原告實忍無可忍始有刑事判決所指之犯行。 四、原告曾遭被告脅迫簽立契約書乙紙,內容略以:原告因積欠大里農會約一百五十萬元,及欠⒈原告父親農地入股金約五百萬元⒉前欠之勞農保金額迄簽約日止之款項⒊車輛前欠之稅金罰單等款項⒋大突寮出租地之積欠金約十五萬元⒌欠被告胞妹約五萬元整,以上大里市農會之金額及⒈到⒌項之金額由被告承受,而原告願將農地(即臺中縣烏日鄉○○段七二0之三地號)設定抵押一千五百萬元予被告等語,嗣原告將上揭土地賣與訴外人賴友義,得款一千五百萬元,並全數交予被告,是原告不僅償還上揭款項,被告更有溢領情事;至於被告所稱代償信用卡乙情,原告均否認之;坦承因積欠他人材料費一百五十萬元,而以房屋向銀行借款,嗣將房屋過戶兩造子女戊○○,而貸款及借款亦由戊○○清償,總計由戊○○清償約二百萬元。 五、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九十萬五千零六十三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原告染有賭博惡習,經常因賭博而徹夜未歸,又原告從事水電工程,每領得工程款即去賭博,十幾年前即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外,原告動輒毆打被告,且外遇不斷,棄家庭於不顧,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原告再度毆打被告,被告堅持提出告訴,原告始央求被告原諒,並出具和解書保證:「一、不再毆打髮妻。二、不常賭博。三、不再有外遇。四、要負起家庭責任。」。然原告不知悔改,因與訴外人羅佩珊通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五號刑事判決原告、羅佩珊二月徒刑確定;復原告因惱羞成怒,動輒對被告拳打腳踢或辱罵,致被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被告不得已遂提出刑事告訴、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五號)、原告應賠償被告十萬元(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及核發保護令(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八0號)在案。因原告婚後多次對被告施以不法暴力,使被告生活於婚姻暴力之陰影下,且與訴外人羅佩珊發生不尋常之男女關係,違背夫妻忠誠義務,而原告於上開通姦、傷害犯行經判刑確定後,即拒不返家與被告履行同居生活,甚至將其戶籍自兩造住所遷出,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 二、復被告曾替原告清償信用卡等帳款,且大里市農會原欲查封原告所有烏日鄉○○段七二0之三地號之土地,被告出面替其償還一百五十餘萬元,因被告前後代償之金額不計其數,為免將來原告不承認,原告簽立契約書交予被告收執,內容略以:原告因積欠大里農會約一百五十萬元,及欠⒈原告父親農地入股金約五百萬元⒉前欠之勞農保金額迄簽約日止之款項⒊車輛前欠之稅金罰單等款項⒋大突寮出租地之積欠金約十五萬元⒌欠被告胞妹約五萬元整,以上大里市農會之金額及⒈到⒌項之金額由被告承受,而原告願將農地(即臺中縣烏日鄉○○段七二0之三地號)設定抵押一千五百萬元予被告等語,原告出售上開土地後,其中一千四百萬元支票由被告提示,除了償還被告代付款項,其餘款項係為長子購屋,並非為被告所花用。此外,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以原告名義購置房地,惟因原告揮霍無度,兩造子女戊○○不得已出面代償父債,因原告無力償還,原告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將上開房地過戶予戊○○抵債,並由戊○○繼續繳納房貸。 三、綜上所述,顯見原告負債情形嚴重,有行為不檢、揮霍無度、浪費成習之情形,自不可能有餘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遑論就被告所有財產之增加,有任何貢獻。從而,本件如將被告婚後財產分配一半予原告,顯失公平,並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本旨。 四、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內容為: ①車號NV-9866號及車號RH-8641號之車輛共兩部,價值共二十二萬元。 ②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股,九十三年七十三日當日每股淨值為一五點六五元。 ③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二七號擔保金二百五十萬元。(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內容為: ①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七三之一五地號土地。 ②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七三之一六地號土地。 ③臺中縣大里市○○段八一七之一地號土地。 ④臺中縣大里市○○段七八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八二巷七號之建物。 ⑤臺中縣大里市○○段二二一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八八號之建物。 ⑥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三百三十六股。 ⑦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百八十一股,價值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 ⑧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六萬五千零五十股。 ⑨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存款結餘金額四千六百元。 ⑩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存款結餘金額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 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二百三十萬元、活期存款五十萬元。 ⑫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九號提存金八十三萬四千元。 五、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對原告所有臺中縣烏日鄉○○段七二0之八地號土地予以假押,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後,旋即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將上開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丁○○、甲○○各一千萬元,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又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給丁○○、甲○○。原告此一設定、移轉行為顯係為逃避被告將來之執行,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應計入原告之財產範圍。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四五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亦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四五號民事離婚等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三、揆之上開說明,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之夫妻財產制,廢止舊制之聯合財產制。新制有關法定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與「非常」法定財產制。又在夫妻財產新制中,夫妻於婚前或婚後,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九條至第一千零十一條之情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修法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屬婚後財產,此依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二規定,亦無疑異。再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因判決而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起訴時為準。 四、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訴請離婚,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四五號判准離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離婚判決確定。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有關原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計算,其時點自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止,而兩造離婚當時之剩餘財產情形為何?分述如下: ⑴原告之婚後財產內容為: ①NV-9866號、一九九一年份、SUZUKI汽車一輛,價值 八萬元。 ②RH-8641號、一九九二年份、SAAB汽車一輛,價值十 四萬元。 ③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千股,價值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④提存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二七號擔保金二百五十萬元。 ⑤基上,原告婚後未負債務,其婚後財產合計為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乙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三信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行檢附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股總數暨股票淨值資料過院,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三信銀管字第二四二四號函文在卷可憑,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二七號卷查核無核,另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公證鑑定研究處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四)華聲字第一四二七七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⑥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縣烏日鄉○○段七二0之八地號土地前經被告於九十二年間聲請以假押,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後,旋即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丁○○、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又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給丁○○、甲○○。原告此一設定、移轉行為顯係為逃避被告將來之執行,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應計入原告之財產範圍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原告抗辯係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一千萬元投資建築,嗣因倒閉,無法償還利息,故出售土地,並非為減少財產始出售等語。經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係由被告訴請離婚,經本院判決准予雙方離婚確定,復被告並未能就原告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故意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依被告之主張,將上開土地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⑦綜上,原告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⑵被告之婚後財產內容為: ①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七三之一五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一百三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五元,此亦有前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七三之一六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四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元,此亦有前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八一七之一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七元,此亦有前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④臺中縣大里市○○段七八八建號,總面積一三九‧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八二巷七號),價值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此亦有前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⑤臺中縣大里市○○段二二一三建號、總面積二三0‧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八八號),價值二百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此亦有前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⑥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一千三百三十六股,價值五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此有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日二十七日陳報狀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⑦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二百八十一股,價值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此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國泰金控字第九四一000二七號函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⑧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六萬五千零五十股,價值一百零一萬八千零三十三元(原告書狀誤載為一百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三元),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三信銀管字第二三三二號函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之存款總額為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三信銀管字第二三四一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⑩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之存款總額為四千六百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函文暨所附被告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⑪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公司之存款總額為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告書狀誤載為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此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中內新字第0九五0二三000一一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存款總額為二百八十萬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新作集字第九四一三九五九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答辯㈢狀所自承,並為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⑬提存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九號之提存金八十三萬四千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⑤綜上,被告婚後未負債務,其婚後財產合計為二千零四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元,故被告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二千零四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元。 五、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訴請求離婚,已如前述,是雙方夫妻法定財產關係即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因訴請離婚而消滅,經計算兩造於離婚事件起訴時之財產及債務,原告剩有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被告則剩有二千零四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兩造差額為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得請求之差額為八百八十 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元。(00000000÷2=0000000元)。 六、另被告主張原告負債情形嚴重,有行為不檢、揮霍無度、浪費成習之情形,自不可能有餘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遑論就被告所有財產之增加有任何貢獻,故如將被告婚後財產分配一半予原告,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合解契書、債權憑證、代償證明書、支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及證人即兩造子女廖文標、戊○○到庭證述:「兩造的婚姻生活並不美滿,原告是從事水泥工,承包土木及水電,工作不穩定,原告有時跟我們說去上班,但其同事常常找我們說找不到原告。原告所賺的錢並無法支應我們家庭生活,我們的生活費用都是向被告拿的。原告在婚姻生活中,原告偶而會拿蔬菜回家,但原告從未拿錢回家。原告有賭博的惡習,我們常常去抓人,原告也有在外積欠賭債及材料費用」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則否認之。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與對於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次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謂:夫妻一方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夫妻財產制採法定財產制,依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原告或有未經常性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賭博等情事,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亦不能證明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完全無貢獻或毫無協力;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賭博為常業致浪費成習之情形,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者,依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號離婚起訴狀所載「原告(按即本件被告)與被告(按即本件原告)現為夫妻關係,二人結婚後原本相敬如賓,互信互諒,生活幸福美滿,而夫妻二人亦共同為家庭及事業奮鬥打拼,原告正欣慰一切將苦盡甘來之際,卻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突遭車禍致脊椎嚴重受傷開刀‧‧‧‧廖德涼反在外另結新婚‧‧‧」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四五號起訴狀)。是兩造於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依被告於前開離婚起訴狀所陳,兩造於六十一年間婚後曾共同為家庭及事業奮鬥打拼,被告亦不諱言在八十九年其發生車禍之前,兩造婚姻生活美滿幸福,一切有苦盡甘來之勢,是兩造婚後至八十九年間之二十餘年,實難謂本件原告對婚姻生活完全無貢獻或毫無協力甚明。綜上所述,就被告所舉證據及前開起訴狀被告所自陳觀之,原告縱於婚姻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間起有賭博或未經常性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屬實,衡情亦未達對婚姻生活完全無貢獻或毫無協力之程度,從而,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自應平均分配,被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尚難採信。 七、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起訴請求分配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二項均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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