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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當事人
    致晶科技有限公司龍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致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龍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豐原 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小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 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可明,復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明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 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具狀對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之小額 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表明不服原審判決及另狀補提理由,並 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迄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仍未補提出上訴理 由書,業經本院查詢明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覆表三紙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於 提起上訴後已逾二十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則其上訴即屬不合法,且此情形毋 庸命其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 ~B法   官 曹宗鼎 ~B法   官 夏一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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