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5號
- 原告
- 騰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助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朝揚律師
- 被告
- 台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聖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7日就台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大樓硬體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且該工程已於90年9月20日完成驗收等情,業經本院92年度建字第1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營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等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㈡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竟仍以台中縣政府府工工字第09135134500號函,通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並以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為由,要求訴外人華南銀行給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972,000元予被告,且華南銀行已於92年3月19日墊付上開款項,嗣訴外人華南銀行即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拍賣抵押物抵償。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1款明定:乙方(指原告)訂約時應依據台中縣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即台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以下簡稱投標須知)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事項辦理保證,保證人並與乙方連帶負本約之一切責任。是原告所應提供之履約保證責任及期限,自應以投標須知之規定為據。投標須知第25條明定:得標廠商訂約前,應繳納不低於決標價之10%之履約保證金…。第27條規定: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退還。承攬廠商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依照合約規定之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由工程款扣留該項工程結算金額1%之保固保證金…。足見原告所應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期限,應僅至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合格日為止。而系爭工程既已於90年9月2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依據上開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972,000元予原告。另縱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前開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不符,被告於扣除其所主張之必要費用支出後,其所受領之前開保證金亦符核不當得利之規定。爰依投標須知第27條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前開投標須知第25條規定所繳納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係依據該投標須知第28條第8款規定,以訴外人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所出具履約保證書4紙。保證金額各為972,000元換抵之。嗣被告已按系爭工程進度退還75%即3紙保證書予華南銀行,餘25%之保證金保證書,則因原告餘系爭工程驗收後,未依約辦理請領使用執照及工程結算事宜,即屬未依約完成履約,被告遂於91年7月10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於91年12月27日以府工工字第09135134500號函通知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將該保證書全部金額撥交被告。而被告所受領者,乃訴外人華南銀行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保證債務。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致主債務不發生而不存在,亦屬華南銀行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問題,原告依前開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實屬無理由。又被告取得系爭保證金係依據前開保證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㈡按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5條明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限自88年10月27日至工程全部竣工。經縣政府驗收合格並報經有關機關核准之日或由縣政府通知本行解除本保證責任時為止,以兩日期中先屆期者為準。準此,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完成,尚非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或保證書之充分條件。又上述投標須知第27條第2項亦載明:廠商無力完成工程…而未於主辦工程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者,主辦工程機關得逕行動用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如保證金不足支應…者,廠商及保證人均仍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賠償。足見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如尚有履約事項,仍屬履約保證金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範圍。㈢縱認原告有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權利,惟該保證金係由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撥交予被告,如原告於向該銀行清償代為支付履約保證金之債務前,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則原告豈非將因此更獲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88年10月27日簽訂有「台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大樓硬體工程─建築工程」之工程合約,該工程係於90年9月20日完成驗收。
㈡兩造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營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
㈢訴外人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已依所出具上述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撥付新台幣972,000元整予被告。
㈣系爭履約保證金已支用於原告尚未完成本件工程履約事項,計新台幣423,165元整。此外,復有台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大樓硬體工程─建築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台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本院92年度建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營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台中縣政府函、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鑑定作業費發票及收據、台中縣政府簽、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函稿、收據、修繕費用發票、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保證金返還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或不當得利。㈡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期限究應以何時為屆期。㈢原告於向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完全清償前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債務前,有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權利。㈣原告已向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就前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債務清償部分,可否向被告請求返還。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5項約定,工程完竣後,承包商(即原告)應依建築法規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可核付工程尾款等語,顯見原告依約有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又同合約第8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訂約時應依據台中縣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辦理保證,保證人並與乙方連帶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且同合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查系爭工程合約確經被告於91年7月24日以原告未依約請領使用執照為由通知終止合約,並於91年12月27日以原告未完成履約,負責人行蹤不明,違反系爭工程合約,遂依相關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為由,通知訴外人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即保證人)撥交該保證金款項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書、台中縣政府函各1份在卷可稽。況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2條亦載明:「承包商與縣政府簽訂上項工程合約,承包商如未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時,一經縣政府書面通知到達10日內,本行當即於前項保證金額除已退尚餘部分撥交縣政府絕不推諉拖延…」、第5條載明:「本保證書有效期限自88年10月27日至工程全部竣工。經縣政府驗收合格並報經有關機關核准之日…」等語,足徵系爭工程雖已於90年9月20日完工,並經被告完成全部驗收,然原告確有應「依建築法規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未履行,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約自得終止合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前開投標須知第27條前段規定:「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等語,而認被告即應依約返還其已領取之系爭履約保證金;然查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最末一期,即在擔保原告確已依約履行完畢,對照前三期履約保證金部分,皆依系爭工程進度,返還保證書予原告,而此期系爭工程固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但原告既尚有請領使用執照事項未履行,被告自得以該期履約保證金來擔保其所受損害,是原告此部主張,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有履約保證條款之約定,並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復依據上開投標須知第27條第2項規定:「廠商無力完成工程,或工程完工後,在保固期限內工程不良或其他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原因所致,而未於主辦工程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者,主辦工程機關得逕行動用第1項規定之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或保固維修,如保證金尚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固保證金者,廠商及保證人均仍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賠償。…」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係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依此規定,因可歸責於原告未履行請領使用執照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不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並得以之充為違約金沒收之。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被告所領取之系爭履約保證金額為97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斟酌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惟嗣後原告未履行使用執照請領,致被告為請領使用執照而支出結構鑑定作業費9萬元、為請領使用執照繳納規費及罰款計48,692元、原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致被告須將系爭工程之保固工程另行發包,而由訴外人偉恩營造有限公司以50萬元得標,並已簽約完成,則以該50萬元扣除系爭工程款中所保留之404,854元保固金,被告尚支出95,146元、又因原告遲未辦理使用執照之請領及工程結算事宜,致系爭工程完工物即原住民服務中心無法正常使用,而遭人入侵惡意破壞,使被告再支出修繕費用189,327元,合計共支出423,165元係屬原告違約致被告所受之損害,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鑑定作業費發票、收據、台中縣政府簽、函稿、規費及罰款繳納收據、修繕保固工程合約、修繕費用發票、估價單及簽呈等附卷可考,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尚受有其他何具體損害,是被告以系爭履約保證金972,000元悉數充作違約金沒收,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23,165元為適當,至於超過423,165元部分(即548,835元),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皆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