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71號
- 原告
- 南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凌見臣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複 代 理 丁○○
- 被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聖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錦郎律師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160 萬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下同)95 年2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 (二)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為4342萬1592元,同年3月20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前揭擴張訴之聲明,後於同年4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 (三)狀,更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2867萬8435元,再於95年5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擴張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67萬2281元,暨其中2160萬04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707萬1859元,自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終於95年10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 (五)狀,減縮其金額為3845 萬9244元。前揭所述,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訴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8月28日承攬被告「台中縣大里市中興國宅都市更新重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期間縱有基於公安因素遭被告暫停施工,惟該爭議業經解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任何問題存在,經被告於92年11月12日會議同意按撥款程序辦理,且原告依約請求估驗而無任何瑕疵之情形下,被告卻未依約撥付每期估驗計價款,造成原告無法繼續施作而停工,停工狀態達6個月以上,為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造成在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之情形,原告乃於停工達6個月無法復工之狀況下,於93年8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規定,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項為: 第9期工程估驗款請領差價61萬6316元、第10、11期工程估驗款:1195萬4955元、第1至第10期應退各期工程保留款:309萬7316元、第1至第10期應退貸屋扣款:854萬5343元、臨時水電申請費:75萬3805元、透視圖及模型製作費:20萬8500元、工務所租金:32萬4000元、冷氣機:8萬8000元、電腦及週邊設施:39萬3645元、停工期間工務人員薪資120 萬元、動土開工儀式:39萬9986元、其他費用:7萬4700元,及所失利益:1080萬2678元,以上總計3845萬924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8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萬9244元,暨其中2160萬04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685萬8822元,自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因兩造於92年11月12日,被告所召開第22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中,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遭921震災重建基金會(以下簡稱重建基金會)撥凍乙節,已達成合意,即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提送工程估驗單,被告則經開會同意撥付工程款,如重建基金會仍無法撥款,則由兩造配合,一起努力解除資金凍結之事,今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顯違前揭已達成之合意,自屬違反誠信原則,其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被證2之債權確認同意書係屬債權讓與,今原告所稱之工程款債權既已由原告與各該廠商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且因被告擔任該債權讓與書面簽立時之保證人,自應認債權讓與通知已到達債務人而生債權讓與效力;第9期請領差價、第10期工程款債權估驗起迄日期,分別為9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0日、92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故自各該估驗截止日,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惟原告於94年10月26日始行起訴,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第9期及第10期工程估驗款;第11期工程款並未估驗完成,其正確金額應依建築師及中國建經公司之核算為准,其已施作未付款之金額為554萬8585元,原告主張超過該部分之工程款,應屬無據;若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其就臨時水電申請費、透視圖及模型製作費、工務所租金、冷氣機、電腦及週邊設施、動土開工儀式、其他費用之請求,亦應參酌實際情況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原告以全部金額請求顯屬無據,況在未經建築師及中國建經公司核算前,亦難認其金額為正確;原告未證明已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 (三)、2(4)點之約定辦理規定前,不得請求停工期間工務人員之薪資;就所失利益部分亦應經中國建經公司核算後始得請求;原證15所示編號13至18號,合計金額878萬9853元之工程款債權,不論係監督付款或債權讓與性質,原告均不得於本件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1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
(二)第1期至第10期工程保留款為309萬7316元及貸屋款為854萬5343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8月28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因被告未依約撥付每期估驗計價款,造成原告無法繼續施作而停工,停工狀態達6個月以上,原告乃於停工達6個月無法復工之狀況下,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得請求之第9期工程估驗款請領差價61萬6316元、第10、11期工程估驗款:1195萬4955元、第1至第10期應退各期工程保留款:309萬7316元、第1至第10期應退貸屋扣款:854萬5343元外,且依賠付臨時水電申請費:75萬3805元、透視圖及模型製作費:20萬8500元、工務所租金:32萬4000元、冷氣機:8萬8000元、電腦及週邊設施:39萬3645元、停工期間工務人員薪資120萬元、動土開工儀式:39萬9986元、其他費用:7萬4700元,及所失利益:1080萬2678元,以上總計3845萬9244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2.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何?3. 得為請求之債權是否已時效消完成?4.得為請求之債權,原告是否已為債權讓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工程開工後,因原告於92年9月16日私自灌漿違約而遭被告停工,後因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安全無虞,並經被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同意,原告於92年11 月13日復工,被告乃復工,後於92年12月9日,原告函稱其因未能領取第十期(九十二年九月份)、第十一期工程款(即92年10月、11月份),乃表示歉難繼續施,復於93 年1月20日,以同一理由指稱被告違約為由,而自即日起停止施工,且於93年8月18日函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其公司92年12 月9日、93年1月9日(93)南營字第93010901號函、93年1 月20日(93)南營字第93012002號函文、93年8月18日函文各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惟查:
1、依卷附兩造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其第28條第3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6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6 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經乙方(即原告)於1個月內向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本件工程既已開工施作,依上開條文之約定,必於「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原告方得於停工期滿六個月後,一個月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所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契約雖未有明示,惟依契約第11條工期計算,兩造約定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告)延長工期。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而經甲方確認停工者,不在此限。依其文義,原告必於天災人禍事實上無法施工,或於可歸於被告之事由而事實上無法從事施工,或於被告認可下方得停工,否則原告即應依約履行,不得任意有停工之行為。
2、按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係於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監督下所訂立,且被告就工程款之支付,亦由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之所監督,而非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參諸兩造提出之函文均會知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亦可得知。今因原告未按約施工以致遭被告停工,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乃凍結系爭工程之相關重建費用,致被告未能支付第9、10期之工程款,是原告第9、10期工程款未能獲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同意撥付予被告支付,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於原告復工後,被告亦有函請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解凍撥付工程款,惟該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仍未撥付,是被告未能如期給付第9、10期工程款,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得為停工,與契約精神不符,顯違誠信,自無可採。
3、又原告所主張之11期工程款,亦因前述理由而遭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停止結算撥付,致第11期工程款之實際數額未定,而被告於事後固向原告函稱建請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解凍撥款,惟亦函知原告該11期工程款必待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結算實際結算後,方建請撥付,惟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仍未同意撥付,是兩造就第11期款之數額本有糾紛,數額未定,被告未為支付該第11期款亦非可責於被告;況本件工程,經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精算,原告施作已完成部分,除已具領之51,466,448元外,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僅5,548,585元,扣除工程保留款277,429元,購買房屋款765,597元,原告本得請領之款項為4,505,559元,有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3日(95)中工字第042號函文一件,在卷可參;再者,原告業將系爭工程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於93年2月20日讓與予訴外人昇清企業有限公司750萬元,而昇清企業有限公司,亦據此契約,向被告起訴請求工程款,並由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前述原告尚未具領之4,505,559元工程款,給付予昇清企業有限公司,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原告就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復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既已讓與第三人,原告即非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有遲付工程款,其得為停工,亦無可採。
4、況原告就被告未能依約付款之糾紛,本得訴請給付解決,尚不致於使原告無法實際從事施工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付款之事實,並不致於使原告無法從事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主張之事由,與停工之要件無法從事工程之施作要件,並不相符,原告主張其得停工,尚無可採。
5、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付款之事由,非屬原告得為停工之事由,況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本因原告未按約施工所致,且原告就未能領取之工程款債權僅4,505,559元,亦讓與他人,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其得停工而取得契約之終止權。本件原告既無終止權,其對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第28條第3項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臨時水電申請費:75萬3805元、透視圖及模型製作費:20萬8500元、工務所租金:32萬4000元、冷氣機:8萬8000元、電腦及週邊設施:39萬3645元、停工期間工務人員薪資120萬元、動土開工儀式:39萬9986元、其他費用:7萬4700元,及所失利益:1080萬2678元,均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復得請求第9期工程估驗款請領差價61萬6316元、第10、11期工程估驗款:1195萬4955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經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精算,原告施作已完成部分,除已具領之5146萬6448元外,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僅5,548,585元,扣除工程保留款277,429元,購買房屋款765,597元,原告本得請領之款項為4,505,559元,而原告業將系爭工程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於93年2月20日讓與予訴外人昇清企業有限公司750萬元,而昇清企業有限公司,亦據此契約,向被告起訴請求工程款,並由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前述原告尚未具領之4,505,559元工程款,給付予昇清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已非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其主張之工程款,於法無據。
(三)再者,原告復稱:被告對原告應退還第1至第10期應退各期工程保留款:309萬7316元及、第1至第10期應退貸屋扣款:854萬5343元云云,惟查
1、審諸兩造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建築師核符簽認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第3款約定:「...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五。」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款保留款,本係原告承作期間,於請領工程款時容許被告扣留,以待原告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方為給付之擔保款項,此觀諸兩造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第2款、第3款約定,被告必於原告完工後方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今原告未完成工程,則被告給付期未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自無理由。
2、又系爭第1期至第10期應退貸屋扣款854萬5343元,為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屋,而同意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之款項,被告收受該款項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本無終止契約之權利,自無請求被告依契約賠償之權利;且原告對被告已無估驗款給付請求權存在;況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時期亦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而系爭購屋扣款,本即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而自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估驗款給付請求權、保留款給付請求權;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5萬9244元,暨其中2160萬04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685萬8822元,自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