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6號
- 抗告人
- 丙○○
- 相對人
-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日本院駁回抗告人補充聲明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4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5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