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破更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更字第2號
- 聲請人
- 銓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弄三三之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陳沆河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5月12日所為破產裁定(94年度破字第12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續行調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13線、臺14甲線、139線、143甲線及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臺19線工程,經營不善,虧損連連,經估算聲請人資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而應償還債務金額高達三千六百零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甚明,為使各債權人能依法公平受償,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本院原裁定(94年度破字第12號)略以:聲請人所載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估計僅有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且需俟驗收完竣後方能確定,此部分債權聲請人究可請求多少,須透過何種程序取得,尚不明確;另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經查其財產總額為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加上聲請人所陳報於金融單位之存款數額八萬八千零五元,實際上聲請人現有動用之資產僅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然聲請人迄今尚滯欠已核定開徵之稅捐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足徵以前開聲請人所陳述之破產財團數額並不確實,且亦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聲請人之多數債權人亦無從依破產程序而平等受償,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而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理由略以:原審係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為依據,認定房屋及土地價值763580元,而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土地係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房屋係以課稅現值計算價額,此種標準是否與市價相符,尚有調查之必要。原法院未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遽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認定房屋及土地之價值僅763580元,尚不足以招折服,且就此尚有再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經查: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七五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雖聲請人稱經估算聲請人資產價值為九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云云。然:①、其所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達六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據估計僅有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且需俟驗收完竣後方能確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工養字第094006897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五工工字第0940030494號函各一紙附於本院94年破字第12號卷內可稽,是此部分債權聲請人究可請求多少,須透過何種程序取得,尚不明確。②、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是債務人之財產若屬有設定抵押權之財產,且該財產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時,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等財產之抵押權人,仍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無法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經送鑑價結果,其價值總計約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該不動產已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經聲請人借款達三百六十一萬二千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中小企銀94年9月21日陳報狀及該狀所檢附之委任保證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在卷可佐。該等不動產之價值尚低於所擔保之債權,並不足以清償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無餘額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依上說明,即無法構成破產財團。③、則聲請人現有可動用之資產僅為其存款餘額八萬八千零五元,已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再聲請人迄今尚滯欠已核定開徵之稅捐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40013670號函一紙、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市稅管字第0940010929號函一紙附於本院94年度破字第12號卷內可稽。則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徵收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準此以觀,聲請人之資產,顯亦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款,則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餘地,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分配受償之金額更為減少,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