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破字第一三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破字第一三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御寶筆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御寶筆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清算事務辦理中發現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或少數二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破產聲請狀所檢附之債權清冊明細表觀之,御寶筆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應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並未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應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即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且御寶筆業有限公司現亦無任何財產,亦有破產聲請狀所檢附之財產清冊明細表可稽,將來亦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御寶筆業有限公司已無財產足以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因而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取償,是本件亦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秋月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