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4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41號

聲請人
泰源塑膠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茲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四年營業期間被客戶倒債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六十萬元,致使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前經核准歇業,因聲請人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或少數二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雖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提出之民事呈報狀載有債權人清冊,然聲請人所載明之該債權人,均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及其夫陳啟煌所積欠他人之債務,亦即均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及其夫陳啟煌之債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亦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七三三號本票裁定及債權人王木生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分別載明債務人乃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及其夫陳啟煌及其夫陳啟煌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事實,除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4年8月10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40033827號函所檢附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並未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應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即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七五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支票都是開給公司等情,並據聲請人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於原聲請狀業已載明:「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四年營業期間被客戶倒債五千五百六十萬元」等語明確,已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支票債權為聲請人所有,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支票所示,均簽發於八十四年間,已十年,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本院陳述:但原本已不知去向,因為已經十年了等語,亦難認該債權有任何價值存在。而雖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提出之前開民事呈報狀亦載有動產之財產目錄,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於本院陳述:所出具的財產目錄上之財產,全部均已拍賣。是聲請人之唯一財產僅有車號3PJ─2819號汽車一輛,此有前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4年8月10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40033827號函所檢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該唯一財產復又因欠廠商錢,被廠商駕走等情,亦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聲請人現已無任何財產。而聲請人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即達一百十二萬一千零十七元,亦有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4年8月10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40033827號函所檢附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卷可憑。則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徵收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準此以觀,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款,則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餘地,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分配受償之金額更為減少,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亦應認本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