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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洪碧雀羅智文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甲○○係聯合報記者,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在聯合報台中綜合新聞版刊登一則被上訴人所撰寫之新聞稿,標題為「她三求保護令被駁回公公指不堪辱罵聲請獲准」、內容則為「台中市一對分居的賴姓夫妻,賴妻今年三度向法院聲請家暴保護令,限制她的丈夫、小姑與公公對她的精神虐待,申請理由是『小姑結婚沒通知,讓她沒面子』,但被法院駁回;她的公公不堪媳婦辱罵,也聲請保護令,獲法官核准。賴姓男子與父母、孩子住在西屯區,他的妻子賀姓『丈夫不支付生活費』、『公公禁止她探望小孩子』以及『小姑結婚禮沒邀請她,讓她沒面子』。法官以沒有實證,且不屬於家暴法保護範圍,駁回申請。賀女的公公也聲請保護令,他說,媳婦不斷辱罵夫家,他並提出錄音證明,要求法院限制賀女行動,別讓全家人再受到精神虐待。法官判決,認為賀女連續辱罵的確構成精神虐待,核准保護令;不過,這紙保護令只限制賀女不得對夫家精神虐待,沒有限制賀女與夫家接近。法官認為,如果限制溝通與見面,將影響家庭和睦關係。」

㈡、上訴人曾以訴外人陳新翰(小姑之配偶)、賴水生(公公)、賴清祥(配偶)、賴雪玉(小姑)為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四三、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四六號駁回在案。

㈢、上訴人之公公賴水生亦聲請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緊急保護令,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九二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嗣經審理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五一號核發保護令,裁定「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賴曾香彩、賴雪玉、陳新翰。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被害人住效期間為捌月。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本院前所核發之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九二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且駁回訴外人賴水生其餘聲請之理由為「另聲請人聲明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禁止相對人與聲請人通話、通信之保護令部分,因相對人與聲請人目前仍有親屬關係,如禁止通話,恐影響家庭成員員間之正常溝通管道,本院認為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騷擾,已足達到保護聲請人之目的。至聲請人聲明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命相對人應最少遠離台中市○區○○路五二六號三樓之一及台中市○○區○○路二O巷四五弄六號至少壹佰公尺部分內容之保護令,本院審酌無切確證據與釋明可認有此必要,自難核准,附此敘明。」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撰寫之系爭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健康?

㈡、該報導是否因未完整陳述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五一號保護令內容,致上訴人遭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刑事案件判處罰金三千元?

㈢、被上訴人所撰寫之系爭報導,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健康,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報導經審視卷附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六七號、第七一七號、第七四三號、第七四六號、第八五一號裁定,並非無據,且關於其內容除「公公不堪媳婦辱罵」、「媳婦不斷辱罵夫家」、「賀女連續辱罵的確構成精神虐待」外,其餘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評論,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自承因情緒失控,才對其公公大罵,是以系爭報導此部分並無何不實之處,亦難認對上訴人之名譽、健康有何損害可言,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至於系爭報導中關於「...法官判決,認為賀女連續辱罵的確構成精神虐待,核准保護令;不過,『這紙保護令只限制賀女不得對夫家精神虐待』,『沒有限制賀女與夫家接近』。法官認為,如果限制溝通與見面,將影響家庭和睦關係。」,雖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五一號裁定主文第三項「相對人(即上訴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被害人居所(地址:台中市○○區○○街三八號)。」稍有不符。惟查,上訴人自承收到該裁定,伊認為係被冤枉的,沒有細看內容,看到報紙報導之後,相信報紙內容(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既係受本院保護令拘束之當事人,收受保護令之後應依該保護令內容而為適當行止,豈有諉稱誤信系爭報導而觸法之理。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中違反保護令罪不罰過失行為,本件上訴人違反保護令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處罰金參仟元,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裁判主文通知一件在卷可憑,上訴人亦自承刑事判決已確定,自堪信實,足證上訴人所辯(誤信報導而違反保護令)並不足採。上訴人違反保護令而受刑罰判決,與被上訴人系爭報導稍有不正確,二者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末查,被上訴人係記者,並非法律方面之專業人士,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五一號裁定理由第三項中駁回訴外人賴水生其餘聲請之理由為「另聲請人聲明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禁止相對人與聲請人通話、通信之保護令部分,因相對人與聲請人目前仍有親屬關係,『如禁止通話,恐影響家庭成員員間之正常溝通管道』,『本院認為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騷擾,已足達到保護聲請人之目的』。至『聲請人聲明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命相對人應最少遠離台中市○區○○路五二六號三樓之一及台中市○○區○○路二O巷四五弄六號至少壹佰公尺部分內容之保護令,本院審酌無切確證據與釋明可認有此必要,自難核准』,附此敘明。」等文字,如未詳細與主文及聲請意旨比對,確實易使人產生法院認為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騷擾已足,而駁回聲請人關於命相對人遠離「特定住居所」之聲請之誤解,是以,如認被上訴人對此一裁定未為完全正確之解讀及報導即有過失,實屬過苛。況縱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報導有誤確有過失,惟與上訴人之遭受刑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亦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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