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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洪碧雀王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下同)93年1月15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註:本院93年度票字第12766 號民事裁定),然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伊亦無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註: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審訴之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伊係由訴外人王張阿娥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為訴外人何足有向訴外人王張阿娥借款60萬元而簽發,訴外人何足有借款時,曾提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訴外人王張阿娥亦將借款53 萬元(註:另7萬元交付現金)匯入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事後並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2紙支票(註:面額合計60 萬元,即原審卷第23、24頁)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立借據予訴外人王張阿娥收執,以為擔保之用。惟訴外人王張阿娥款項係上訴人所提供,故實際借款人係上訴人。是以,縱認系爭本票非出於被上訴人所簽發,然依上事實,亦足認被上訴人係授權其姊即訴外人何足有向上訴人或訴外人王張阿娥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或事後承認訴外人何足有簽發系爭本票,是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負發票人責任。且上開事實,縱非可認被上訴人已授權或事後承認,然亦存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情事,依該法文規定,被上訴人自亦應付授權人即發票人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原審答辯聲明: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本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五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支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權利之主張,執票人雖毋庸就原因關係之存在為說明及證明,然此係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先予敘明。

五、按以,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此而論,上訴人既持系爭本票而為票據債權之主張,即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或被上訴人已授權簽發等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次予敘明。

六、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已授(代理)權予訴外人何足有,則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何足有為授予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即內部授權)或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或訴外人王張阿娥表示已授予代理權予訴外人何足有(即外部授權)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查本件上訴人非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之人,且與訴外人王張阿娥接洽之人亦非被上訴人乙情,業經證人王中良(訴外人王張阿娥之子)到庭證稱,並經指認而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本人是否即與訴外人王張阿娥到場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之人(見本院94年9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已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外部授權之事實。次查,就被上訴人有無對訴外人王張阿娥內部授予代理權乙事,上訴人對此並無法舉出直接可以證明之證據,僅以訴外人何足有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及蓋有被上訴人蓋章之支票2紙(即原審卷第23、24 頁)以為證明及擔保等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已授權予訴外人何足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授權予訴外人何足有乙事,並稱伊之身分證、印章、支票及帳簿等,均遭訴外人何足有竊取為辯,並提出刑事告訴之告訴狀影本及訴外人何足有之信函影本(見原審卷第64頁)各乙份為證,復經原審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05 號偵查卷無訛。已難認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事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曾對訴外人何足有授與借款及簽發票據之代理權。而訴外人王張阿娥於借款予訴外人何足有及收受系爭本票時,亦未向被上訴人查詢是否確有授權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陳(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是尚難以單純信賴訴外人何足有之陳述,即將責任歸諸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內部授權予訴外人何足有代理權乙情,尚難以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訴外人何足有已獲被上訴人授權乙事,則上訴人其據此而認為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責任,於法即有未合,即無足採。

七、次查,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發票人指紋,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證人王中良到庭證稱無訛(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30202597號函乙紙可稽(原審卷第29頁)(註:該函係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署押指印,是否係被上訴人所為)。是系爭本票確非出於被上訴人之簽發,而係遭訴外人何足有偽造無訛。依上開(三)所述,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既非真正,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據此而為主張即有理由。

八、末按,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但在一定要件下,交易相對人卻能對本人主張應負授權人的責任,此即學上所稱之表見代理。而關於此表見代理正當化之依據,一般求諸於權利外觀理論(可區分之三要件,即代理權外觀之存在,可歸責於本人,相對人正當信賴)。而此理論係基於信賴原則所衍生之重要制度。民法第169 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亦即於上開權利外觀理論下分之三要件所構成。參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 2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從權利外觀理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指本人以自己之行為創造出意定代理存在的外觀,所以可歸責於本人。又依同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表明代理行為與信賴有權代理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係經訴外人王張阿娥處取得系爭本票,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94年8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既未與訴外人何足有直接接洽,則何來因有正當信賴可言。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人責任,即顯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遭偽造,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何足有簽發系爭本票,亦無足採,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對伊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毋庸負發票人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為明確,是上訴人請求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有關被上訴人甲○○之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為證明被上訴人(內部)授權予訴外人何足有,或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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