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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瑞蘭林世民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盛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31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紙返還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當事人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永安郵局第232號存證信函欲證明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因其於原審陳稱前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因被上訴人遷移不明,全遭退回等語,而經原審認定前開存證信函未經被上訴人受送達,不生催告效力,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935存證信函、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036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規定,自得於本院提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兩造因而就貨物買賣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先行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貨物之預付款。詎上訴人依約交付前開支票後,欲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時,被上訴人之電話均無人接聽,上訴人遂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支票,惟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而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支票。二、於本院並補稱:系爭存證信函(永安郵局第232號存證信函)並非被上訴人住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而係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訴人已先後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935存證信函、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036號存證信函催告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判決認前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自有違誤。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

肆、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他造主張之事實,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自明;則本件被上訴人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況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付款簽收簿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935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036號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伍、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著有規定。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貨物,而經上訴人已先後以前開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935存證信函、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036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而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上訴人進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前開給付物即系爭支票,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台幣)
1、台新銀行  CZ0000000   00年4月30日      47,500元
    中壢分行
2、同上   CZ0000000   00年5月31日      同上
3、同上   CZ0000000   00年6月30日      同上
4、同上   CZ0000000   00年7月31日      同上
5、同上   CZ0000000   00年8月31日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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