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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
利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凱笙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三十一萬九千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自可信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游文科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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