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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4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請人
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
聲請人
二樓
聲請人
特別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為本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二四二號請求謙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原告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賺錢時代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甲○○,其任期業已屆滿,惟因原告賺錢時代管委會住戶甚多,遲遲無法選出新任主任委員,致無法定代理人,恐久延而致原告賺錢時代管委會受損害,原依法請求指定該大廈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最多之原告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設部經理乙○○為原告賺錢時代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原告賺錢時代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甲○○主任委員任期早已屆滿,惟因住戶人數眾多,於94年7月2日召開之住戶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致無法選出次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而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之上情認如不指定特別代理人將延遲訴訟而使原告受損害,爰徵詢兩造訴訟代理人意見,依法選定乙○○為原告賺錢時代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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