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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聲字第三八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聲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宏蒼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0七0三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八四號民事裁定提存壹萬伍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四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茲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所示,其收件人之簽收欄係空白,經電詢聲請人亦答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寄不到」,是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已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又聲請人亦未提出聲請由法院向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許冰芬

~B書 記 官 黃英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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