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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五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並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乙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乙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乙件、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登記表影本乙件附卷為證。本件聲請人上開陳述,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證無誤,則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張惠立

~B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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