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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聲字第四七二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聲字第四七二號

聲請人
聲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林紀美玉即宏益工業社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提存十萬四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供擔保人倘於訴訟終結前即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受擔保利益人即不受該催告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十萬四千元後,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依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八號函囑託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對相對人之機器三部為查封登記在案,嗣聲請人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迄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聲請人提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前,聲請人仍未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八號、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二號等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雖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斯時聲請人既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該存證信函即不生催告之效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訴訟尚未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而不生效力,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事後雖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陳報其已於同年月十八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提出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仍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羅智文

~B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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