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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

聲請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相對人
富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乙○○

        庚○○

        己○○

        戊○○

右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計新台幣伍仟萬元(票號FH002909號至FH0000000號共伍拾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計新台幣伍仟萬元(票號FH002909號至FH0000000號共伍拾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九十四年裁全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庚○○、己○○、戊○○等四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相對人富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並已同意擔保人即聲請人返還擔保金,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富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四號、九十四年裁全聲字第二一六號等案卷卷宗,並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處分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堯讚

~B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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