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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六五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六五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送達代收人
林彥慧
相對人
家佳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東澤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一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四字第三四三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家佳加有限公司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聲請調假扣押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居所不明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公示送達確定,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提出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銘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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