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 聲請人
- 瑞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相對人
- 山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二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兩造並簽訂議書依判決結果履行完畢,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協議書、提存書影本乙份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書記官 王竪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