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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六一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六一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五0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一五六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翌日收受該催告函後迄今猶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書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二號提存事件、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九九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五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既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上開假扣押裁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參見上開聲請假扣押案卷內所附送達證書)迄今已逾三十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從而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堪以確認。又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未於聲請人所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內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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