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聲字第七七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聲字第七七九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戊○○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庚○○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忠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大仝起重機械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已同意擔保人即聲請人返還提存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忠新有限公司、甲○○、丙○○之和解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大仝起重機械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一號)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等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洪堯讚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