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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一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一四號

聲請人
聲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水金
送達代收人
陳麗如 律師
相對人
林紀美玉即宏益工業社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八字第四九七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金額後執行假扣押,嗣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獲有確定證明書,並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五六一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八字第四九七號、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二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各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八字第四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八號、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二號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均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長宜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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