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 聲請人
- 金鼎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相對人
- 億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六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八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所提給付貨款之訴,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更字第七號及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故聲請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上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