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丙○○、甲○○、丁○○、乙○○間因94年度訴字第100號確認同意變更公司組織之意思表示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㈠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
㈡經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