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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8號

返還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告
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
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振源,嗣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戊○○,此有經濟部94年6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43235061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35,072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被告開立戶名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杜振源、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留存於該存款之印鑑卡上有原告「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杜振源」等二個印章之印文。原告於查對帳冊時發現公司於94年3月1日並未提領轉帳或匯款1,650,000元、2,000,030元、1,300,000元,於94年3月10日亦未提領85,012元及100,030元,合計5,135,072元,惟上開帳戶存摺內竟記載原告提領前揭金額,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返還,甚於94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均拒絕返還前揭存款金額,亦未能提出蓋有前揭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是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及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㈡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即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定,該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寄人被告所有,而就該存款所生之利益及危險亦移轉於被告。又原告從未同意或授權公司內部任何人員得依被告所述電話告知匯款轉帳明細再補蓋印鑑方式取款,此不惟與存款人與銀行約定數個印鑑章之用意兼有存款人內部控管、防止個人濫行提領存款(將約定之印鑑章交由不同人員保管相互箝制)之功能不符,更喪失蓋用原留印鑑防弊之功能,且依存摺上之存款客戶須知明確載明:「三、本存款存戶提款時請憑存摺及取款憑條並加簽蓋原留印鑑。」,銀行之清償行為僅能對持有約定印鑑章之人為之,如非持有約定之印鑑章,縱為公司負責人亦非有受領權人,則該存款嗣遭非存款人之訴外人丁○○及丙○○指示匯款提領,且未蓋用原告留存印鑑提款,屬違反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對於原告並不生清償效力。

㈢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於93年起即曾以電話轉帳方式取款多次而推論本件亦屬原告授權云云,惟查丁○○及丙○○電話指示提領原告公司帳戶存款,侵害原告公司權利,屬於侵權行為,是縱認其等有代理權限,亦無被告所稱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適用,無從依民法第170條事後承認。另依被告提出之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第5點明確載明,縱使為電話銀行服務亦僅限於轉入原告以書面指定之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不及於其他帳戶,且原告若需電話轉帳至其他帳戶,亦應填寫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申請,絕無單純口頭告知之可能,尤其其中三筆1,650,000元、85,012元及1,000,030 元之金額,分別轉入戊○○等人之帳戶,並非原告帳戶,是被告顯有過失,縱認本件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原告免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變更為戊○○,惟就94年3月1日自原告上開帳戶轉帳1,650,000元匯入戊○○帳戶之行為,因屬代理人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之行為,縱經戊○○事後承認,亦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不生效力。

㈣證人丁○○於本院94年8月9日庭訊時證稱:「為了軋票,有時過了三點半,公司調到的資金,會先進入乙存的戶頭,再轉入甲存的戶頭中以供軋票。」,惟依被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憑條上取款時間分別為14:29、14:01、12:15、12:16、12:14、13:45(秒均省略),並非於銀行營業時間三點半後,是根本無須以電話指示方式匯款,且匯款對象又非公司甲存帳戶而係匯入戊○○個人帳戶,又丁○○並為戊○○之未婚妻且懷有身孕,是證人丁○○所稱顯係卸責之詞,並非事實。另證人丙○○雖稱其拿取款條給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杜振源時,會在取款條上寫上金額、帳號、日期,並寫上補字,請秘書告之取款條係要補章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93年12月27日及93年12月06日之取款憑條上均無補字,是該補字於交付當時原告董事長杜振源時是否存在已有可疑,且當時丙○○亦從未告之補單事宜,此由證人丙○○證稱:「董事長是否知道這是事前已經處理好,後來再補取款條的,我就不清楚了。」即得證;再者,94年3月1日至3月10日間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杜振源並未出國,是根本沒有證人丙○○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公司職員甲○○董事長出國事,足證證人所稱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據:提出臺中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件、護照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查原告與被告間本有存、放款業務之往來,原告為業務上調度資金之需,經常由該公司秘書丁○○出面,以電話要求被告經辦甲○○,依該公司會計丙○○所指示之取款及轉帳、匯款明細,先代該公司填寫取款憑條及相關匯款申請書或存款憑條後,逕自該公司存款帳戶內取款,並以「轉帳」或「現金存入」之方式,同時匯入(或存入)該公司所指示之帳戶,嗣後再由該公司於取款憑條上補蓋印章。因原告兼為被告之存、放款客戶,彼此業務往來已久,故為服務原告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均全力配合辦理,原告亦無任何異議。

㈡94年3月1日下午,原告公司秘書丁○○亦如往常般,撥打電話給被告經辦甲○○並告稱「我們公司有一筆匯款還沒有進來,但公司在華銀南勢角之帳戶需要軋票用,公司目前急著匯錢過去,待會兒我會叫公司會計丙○○打電話告知你所有匯款及轉帳明細,請妳依丙○○所指示之數額及明細,先幫我們填妥取款憑條及相關資料,待公司匯款進來後,就幫我們逕為處理。」等語。俟丙○○打來電話後,甲○○即依丙○○電話口述之金額先代原告填妥金額分別為1,650,000元、2,000,030元及1,300,000元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存款送款單。惟後因原告預期之匯款尚未進入原告帳戶,丁○○連續打了好幾次電話向甲○○詢問,甚至當日下午3點半多,丁○○亦親至被告銀行查詢,直至下午4點2分確定由宏傳電子(股)公司匯入4,859,940元後,丁○○始於上開戊○○之取款憑條上蓋用戊○○之印章,並交待甲○○儘速依該公司之指示辦理匯款及轉帳後離去。該三筆資金流向:

⒈1,650,000元部分:原告於94年3月1日領取1,650,000元之同時,以「轉帳」方式,直接存入原告總經理戊○○於被告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後,再由戊○○之上開帳戶領取1,636,030元,以「轉帳」方式,為以下之匯款及存款行為:⑴匯款1,500,000元(另30元為匯款手續費)至戊○○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⑵存入12,000元於戊○○在被告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支存帳戶;⑶存入16,000元於飛睿科技(股)公司於被告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支存帳戶。

⒉2,000,030元部分:原告於94年3月1日領取2,000,030元之同時,以「轉帳」方式,直接匯款2,000,000元(另30元為匯款手續費)至原告本身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

⒊1,300,000元部分:原告於94年3月1日領取1,300,000元之同時,以「轉帳」方式,直接存入原告本身於被告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支存帳戶。

㈢嗣94年3月10日當天,丁○○亦打電話給被告經辦甲○○,要求依丙○○電話指示之數額及明細,代原告辦理取款及轉帳事宜,甲○○亦於接獲丙○○電話口述之金額及帳號後,即代為填寫金額分別為85,012及100,030元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又因當日丁○○亦有親至被告銀行,要求甲○○以「現金」方式處理,甲○○即以「現金存入」之方式,直接存入原告財務部經理戴麗卿於被告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並將100,000元(另30元為匯款手續費)匯款至寬訊國際數位(股)公司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

㈣原告以往亦曾以同一模式,多次由該公司秘書丁○○及會計丙○○二人出面,要求被告自原告帳戶內直接「轉帳」存入或匯入該公司所指示之帳戶,嗣後再由該公司於取款憑條補蓋印章之記錄:

⒈原告於93年12月3日領取3,000,040元之同時,以「轉帳」方式,直接匯款3,000,000元(另40元為匯款手續費)至原告本身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嗣後再由該公司於取款憑條補蓋印章。另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原告亦時常轉帳或匯款至原告本身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戶。

⒉原告於93年12月6日領取1,700,000元及94年3月14日領取1,380,000元之同時,以「轉帳」方式,直接存入原告本身於被告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支存帳戶,嗣後再由該公司於取款憑條補蓋印章。

⒊原告於93年3月5日領取830,000元、93年3月24日領取2,250,000元、93年5月26日領取2,000,000元、93年6月16日領取1,000,000元、93年7月5日領取600,000元、93年9月6日領取1,000,000元及93年12月27日領取4,250,000元之同時,以「轉帳」方式,直接存入原告總經理戊○○於被告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嗣後再由該公司於取款憑條補蓋印章。

⒋原告於94年2月18日領取300,030元及94年2月23日領取500,030元之同時,以「轉帳」方式,分別要求被告直接匯款300,000元及500,000元(另30元為匯款手續費)至寬訊國際數位(股)公司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嗣後再由該公司於取款憑條補蓋印章。另原告分別於93 年11月15日、93年11月25日、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6日、93年12月31日、94年2月16日、94年2月17日、94年3月9日及94年3月14日,亦有多次匯款至寬訊國際數位(股)公司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紀錄。

㈤縱丁○○及丙○○二人並無代理原告權限而為系爭五筆款項之提領,亦有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甚明。

㈥況系爭五筆款項中之1,300,000元該筆款項,係存入原告本身於被告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支存帳戶,故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顯屬無據。另2,000,030元該筆款項,則係匯入原告本身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倘原告並無委託被告為上開匯款行為,被告對於匯入原告帳戶之2,000,030元款項,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得與原告此筆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權,主張互為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亦屬無理。

㈦證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000,030元)1件、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入原告公司帳戶)1件、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原告)1件、原告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6件、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300,000元)及原告0000000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各1件、客戶資料查詢表(原告)1件、支票存款約定書(原告)1件、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650,000元)1件、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戊○○)1件、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入戊○○帳戶)1件、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入戊○○帳戶)1件、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入飛睿科技(股)公司帳戶)1件、客戶資料查詢表(戊○○)1件、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5,012元)1件、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入戴麗卿張戶)1件、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0,030元)1件、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入寬訊國際數位(股)公司帳戶)1件、甲○○與丁○○及丙○○暨王允東與戊○○之對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各1件、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3,000,040元)2件及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入原告公司帳戶)1件、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700,000元及1,380,000元)4件、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30,000元、2,250,000 元、2,0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1,000,000元、4,250,000元)14件及戊○○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7件、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300,030元及500,030元)4件及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入寬訊國際數位(股)公司帳戶)2件、原告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6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開立戶名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杜振源、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留存於該存款之印鑑卡上有原告「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杜振源」等二個印章之印文。依存摺上之存款客戶須知第三點載明:「本存款存戶提款時請憑存摺及取款憑條並加簽蓋原留印鑑。」又原告公司於94年3月1日提領匯出1,650,000元、2,000,030元、1,300,000元,於94年3月10日提領匯出85,012元及100,030元,合計5,135,072元,然於事前均無原告出具取款憑條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為因應原告業務上調度資金之需,兩造有約定經由原告公司人員(丁○○及丙○○)電話聯繫後,被告可逕自該公司存款帳戶內取款,並以「轉帳」或「現金存入」之方式,同時匯入(或存入)原告公司所指示之帳戶,嗣後再由該公司於取款憑條上補蓋印章,上開五筆取款(匯款)行為,即循此方式辦理,故被告上開所為已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且本件倘認丁○○及丙○○二人並無代理原告權限而為系爭五筆款項之提領,亦應有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再者,系爭五筆款項中之1,300,000元該筆款項,係存入原告本身於被告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支存帳戶,另2,000,030元該筆款項,則係匯入原告本身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 0000帳戶,倘原告並無委託被告為上開匯款行為,被告對於匯入原告帳戶之2,000,030元款項,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得與原告此筆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權,主張互為抵銷等語。

二、按意思表示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能成立之法律行為,稱為要式行為。要式行為可分為兩種,其依法律規定之方式為法律行為者,稱為法定要式行為;須依當事人約定之方式為法律行為者,稱為約定要式行為。又意思表示無須依一定方式為之的法律行為,稱為不要式行為。現代民法以方式自由為原則,除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者外,均為不要式行為。再者,當事人特別約定之要式行為,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其後自得另行約定取消該要式行為之要式性而回歸為不要式行為,或將該要式行為原約定之要式變更為其他要式,或於原約定要式外再另行約定追加其他之要式,自不待言。次按稱消費寄託者,謂當事人約定將寄託物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而言。且依法寄託人得隨時終止消費寄託契約而請求受寄人返還該寄託物。又終止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依法並無庸具備一定方式始可,故非屬法定要式行為,合先敘明之。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雖有約定「本存款存戶提款時請憑存摺及取款憑條並加簽蓋原留印鑑。」,亦即兩造間消費寄託之終止,原本已約定須依一定方式為之。然依上開說明,就該終止消費寄託之約定要式行為,當事人間事後本得另行約定取消該要式行為之要式性,而回歸為不要式行為。故本件首須說明者,厥為被告所辯:兩造有約定經由原告公司人員(丁○○及丙○○)電話聯繫後,被告可逕自該公司存款帳戶內取款,並以「轉帳」或「現金存入」之方式,同時匯入(或存入)原告公司所指示之帳戶,嗣後再由該公司於取款憑條上補蓋印章等語,是否為真?經查:

㈠證人甲○○證稱:「我是九十三年十月開始擔任銀行與原告公司間的窗口,我是擔任櫃員,就是原則上原告公司有事情就會找我處理。原告公司方面找我,通常都是由丙○○或是丁○○。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是徐小姐先打電話來,說原告公司有匯款要進來,但是會比較慢,請我這邊先幫忙做匯款轉帳的動作,因為已經超過語音轉帳的時間,並說匯款轉帳的內容,丙○○會與我聯繫,後來,丙○○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當天要轉帳的內容,我記得當時轉帳的有三筆,有一筆一百三十萬元轉原告甲存戶頭,一筆二百萬元轉到華銀,一筆一百六十五萬元是轉給戊○○。三月一日當天,徐小姐有來銀行,一直待到確定匯款已經進到原告公司的乙存帳戶,且被告方面已經做好轉帳的動作,徐小姐才離開。通常在轉帳後,原告公司一個禮拜內,就要把該給的乙存取款條補給銀行。本件後來原告公司方面就沒有補取款條,與原告方面聯繫後,原告方面就說杜振源出國,要等杜董事長回國再處理。三月十日,也是徐小姐先打電話來,再請丙○○打電話告訴我轉帳的金額、帳號,當天轉了二筆,有一筆十萬元轉到華銀,另一筆八萬五千多元轉到原告財務部經理戴麗卿的帳戶,這二筆後來也是沒有補取款條。在這二次轉帳之前,從九十三年十月開始,原告公司也有同樣的情形,打電話給我要求我轉帳的事情,記憶中,究竟有幾次,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有很多次,但是有時是徐小姐打電話,有時是丙○○打電話,因之前後來都有補取款條,所以都沒有問題。三月一日的取款,原告方面沒有補取款條,三月十日銀行還是讓原告公司以該方式轉帳,是因為原告方面(徐秘書)表示說杜董事長出國。」等語。

㈡證人丁○○到庭證稱:「我九十四年三月間在原告公司純粹只有擔任監察人,戊○○與我是未婚夫妻,至於杜振源是公司的董事長,當時公司是戊○○、杜振源都有在負責公司的經營,其他董事也有參與經營‧‧‧我在公司裡因為我與銀行方面比較熟,所以有些時候,為了軋票,有時過了三點半,公司調到的資金,會先進入乙存(一般存款)的戶頭,再轉入甲存(支票存款)的戶頭中以供軋票,我就會找銀行方面的承辦人員,雖然過了三點半,但是請暫時不要關帳(因為一般銀行的關帳時間大約是在四點),以方便我們調到的資金能進入我們乙存的戶頭,進到乙存的戶頭後,我們會拜託銀行將我們調到的資金,轉到約定的甲存戶頭,以免跳票。轉帳的方式就是請銀行直接先從公司的乙存戶頭直接轉到甲存戶頭,至於乙存戶頭的提款單(取款憑條),因三點半後作業的問題,無法當天交付取款條,所以由公司方面後補完整的取款單給銀行做帳。我記憶中,這樣的情形,我幫原告公司做過不止一次(大約一、二次),至於何時開始以及做過幾次,我已經忘記了。對於這種便宜措施,如果原告方面需要銀行方面幫忙,不是一定由我打電話才可以,其他的員工,如果銀行認識的話,也是可以的。今年初,我確定在三月間也有打電話給銀行,就原告公司需要請託依上述方式轉帳(由乙存轉到甲存),但實際上是三月的哪一天,我忘記了,但是我打電話給銀行都是打給甲○○,因為甲○○算是我們原告公司聯絡的窗口。我打電話都是請託幫忙處理直接轉帳,至於原告公司究竟會處理多少金額的轉帳,我並不清楚。至於原告公司實際要處理多少錢,公司的財務部門會處理,丙○○當時是出納,也會處理到轉帳的事情。上開的資金調度,通常資金都是由公司的經營人,杜振源、戊○○以及其他董事們都有在調,因公司通常會問總經理戊○○,資金何時會進來,戊○○再去找其他的人調資金,戊○○就上開銀行的便宜措施,他知道全部的過程,董事長杜振源的部分,都是等到財務方面全部作業完畢後,會把取款條拿去給董事長蓋印的時候,給董事長蓋印的資料都是一整疊,沒有特別挑出來,由董事長蓋印後,財務會把補蓋好章的取款條拿給銀行方面做帳。」等語。

㈢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八十九年就擔任原告公司的出納,一直到九十四年三月。我擔任出納期間,乙存領款通常都是事前要蓋好公司及董事長的章,在憑以領款、轉帳。公司確實是有在超過三點半之後,拜託銀行先做轉帳的動作,事後再補蓋好公司、董事長印章的取款條的事情,這類的事情,是今年發生比較多,去年之前也有,但是比較少。我的上級就是總經理戊○○及財務經理戴麗卿,他們會告訴我,可以先跟銀行說先轉帳,我就會打電話給銀行的甲○○,告訴她金額、帳號,請她處理轉帳的事情,先轉帳之後,多久會補蓋好的取款條並不一定,要看董事長杜振源多久批好,有時候隔天就補了,有時候要好幾天,通常是一個禮拜內會補取款條給銀行,至於董事長是否知道這是事前已經處理好,後來再補取款條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們拿事後要補蓋章的取款條給董事長蓋章時,該取款條,就金額、帳號、轉帳日期都會寫清楚,我都會在取款條下面寫一個『補』字,表示該取款條是要補單用的,至於董事長是否知道是補單的意思,我就不知道了。取款條我都是交給董事長的秘書,請秘書交給董事長蓋章,並不是我親自拿給董事長蓋章,我會跟秘書講說,這些取款條是要補蓋章的,請秘書要跟董事長說。我現在只記得今年三月份開始有幾張取款條沒有補給銀行,至於是哪幾天的取款條,有多少金額的取款條沒有補,我就忘記了。」等語。

㈣證人戊○○(現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證稱:「我在八十九年間於公司設立時,就已經在原告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直到今年(按即九十四年)才擔任負責人。我擔任總經理是有實際執行業務,負責的是全公司的業務及行政,所以就原告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資金調度也都是我負責的。原告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來的董事長杜振源也有參與公司的事務,主要是負責公司的業務方面的,有關於公司資金的調度,都是信任我,由我處理的我處理後會向他報告‧‧‧甲○○是我們公司在台中商銀的窗口,丁○○是我的未婚妻,也是在公司創立時就已經在公司了,丙○○之前是公司的出納。對於三位證人的陳述,經我當庭閱覽筆錄之後,對於他們所陳述之事實,都是真實的,確實是經過我授意才這麼做的。對於先轉帳,之後再補取款憑條上的章的便宜措施,在九十二年開始,就陸陸續續有這樣做,台中商銀方面因為與原告公司往來很久了,所以才願意這樣幫我們。就上開便宜措施,杜振源本人應該是後來才知道的,因就資金調度方面,杜振源都是信任我,由我去處理,如需要事後在取款憑條上補章,通常是我請員工把資料送出去之後,杜振源只會問金額對不對,不會問資金的來龍去脈,今年農曆年後,因為公司資金週轉有打結的情形,杜振源才一筆一筆核對,發現有這樣的問題,我有向杜振源說明,但是他無法接受。因為杜振源認為,縱使要這樣做,銀行也應該要通知他本人(公司負責人),錢才可以轉出去。台中商銀匯出去的錢有部分轉入我的帳戶,是因為當初有些錢是用我的名字開票去向民間借錢的,所以時間到之後,需要還款,就把錢匯入我的戶頭。我跟台中商銀就資金調度以先匯款,再補取款憑條的做法,並沒有書面的約定,只是口頭上說這樣做而已‧‧‧至於台中商銀的匯款,有匯到寬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飛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二家公司都是原告公司的客戶。」等語。

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對於原告公司終止與被告間消費寄託關係之方式,雙方除有「存款存戶提款時請憑存摺及取款憑條並加簽蓋原留印鑑。」之約定方式之合意外,其後經由原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戊○○(現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方面達成協議,約定就原告公司存款之提領及匯款,追加以先匯款後補單之方式為之(至於此追加之約定是否應對原告發生效力,詳見後述)。可知本件兩造就上開約定要式行為,已重新合意就原約定之要式性(即先出具加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再取匯款)而另行約定追加其他之要式性(經雙方對話窗口電話確認後,先取匯款再補取款憑條)。如此一來,則就後一種要式行為,倘被告確已依原告方面之指示將原告之存款轉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不論原告有無補正取款憑條,均應認被告已依約履行其付款之責任,原告事後縱不補正取款憑條,亦不得再對被告有所主張。又本件被告方面就原告公司於94年3月1日提領匯出1,650,000元、2,000, 030元、1,300,000 元,於94年3月10日提領匯出85,012元及100,030元,合計5,135,072元,均已依原告方面之指示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存款送款單附卷可稽,復經上開證人證述無誤,是被告依原告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之指示而匯款,自應認被告方面已履行其對原告之清債責任。

㈥茲須說明者,係戊○○上開與被告間之追加約定(先匯款後補單之約定)是否應對原告發生效力?按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查戊○○係原告公司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之資金調度,則就原告公司資金之進出自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銀行間為協商行為,故上開追加約定應認對兩造已生效力;況依卷附被告所提資料可知,本件先前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即曾以同一模式,多次由原告公司秘書丁○○及會計丙○○二人出面,要求被告自原告帳戶內直接「轉帳」存入或匯入該公司所指示之帳戶,嗣後再由該公司於取款憑條補蓋印章(當時之代表人為杜振源)之紀錄,則此種交易模式,原告方面之行為已取得被告方面之信任,且原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杜振源既已多次於取款憑條上用印補單給被告,其實難諉稱不知該追加約定之事實,本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上開先匯款後補單之追加約定,應認已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兩造自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兩造先匯款後補單之約定,將原告之存款轉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自應認被告已履行其對原告之清償責任,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匯款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並依終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之金錢,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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