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6號
- 原告
- 寶基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鐘登科律師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臺灣紡織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紡織染整公司)及臺灣離氨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離氨酸公司)積欠訴外人張愿壽、蔡葉、蔡清法、乙○○等4人(下稱張愿壽等4人)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雙方約定臺灣紡織染整公司應將其公司所在之土地、廠房及設備讓渡與張愿壽等4人,而其4人除以當時所有債權45,000,000元抵充作為買賣價金外,並應承受該公司原對臺灣土地銀行所負5,000,000元債務,依此臺灣紡織染整公司乃尋得該公司廠房及坐落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於民國68年7月1日與張愿壽等4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因張愿壽等4人訂定系爭契約書時,已預定另行成立新公司接手臺灣紡織染整公司,故於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方(按即張愿壽等4人)指定而乙方不得異議」。嗣張愿壽等4人成立原告公司接手臺灣紡織染整公司之業務,並指定原告公司為臺灣紡織染整公司之廠房及坐落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遂於71、72年間,陸續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該公司廠房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將廠房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除附表所示建物之1/2應有部分所有權外,其餘廠房及土地均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完畢。被告原亦備妥印鑑證明及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擬辦理將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宜,惟不知何故,被告竟未在公定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因而迄未將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3份、臺中縣警察局沙鹿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2份、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3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經濟部公司執照1份、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3份、房屋所有權移轉申報書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1份、不動產移轉申報投納契稅案件委託書1份及契稅投納申報書3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與訴外人張愿壽等4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2,移轉登記予張愿壽等人指定之原告公司,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坐落基地 │建 號│門 牌 號 碼 │面 積 │ │號│ │ │ │(平方公尺)│ ├─┼─────┼────┼─────────┼──────┤ │1│ 臺中縣沙 │臺中縣沙│臺中縣沙鹿鎮○○路│719.97 │ │ │ 鹿段沙鹿 │鹿鎮沙鹿│326號(整編前為同 │ │ │ │ 小段5-2 │段沙鹿小│上路20號) │ │ │ │ 號 │段29號 │ │ │ ├─┼─────┼────┼─────────┼──────┤ │2│ 同上小段 │同上段40│同上路322號(整編 │736.41 │ │ │ 3、4、5-2│號 │前為同上路20-1號)│ │ │ │ 號 │ │ │ │ ├─┼─────┼────┼─────────┼──────┤ │3│ 同上小段 │同上段61│同上路326號(整編 │724.20 │ │ │ 3、5-2、 │號 │前為同上路20號) │ │ │ │ 6-7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