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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張惠立
  • 法定代理人
    丁○○、甲○○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 得金吉利貸款二筆,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利息採 固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 至96年7月1日止,約定每月1日為繳息日,被告曜正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履行時,其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本息至94年3月31日止,自翌日94年4月1 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合計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第二款「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第六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及個別商議條款第一條第四款「立約人所提供備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件、簡易資料查詢二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件、備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沒有定期通知繳納本息等語,被告丙○○、甲○○固不否認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所提供之備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屬實,惟辯稱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繳納本息時,原告應先期通知,否則依契約之約定不宜逕行起訴等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件、查詢資料二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件、備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兩造有成立貸款契約書。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渠違反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第二款「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及個別商議條款第一條第四款「立約人所提供備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等節不為爭執,自已違反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個別商議條款第一條第四款之約定,且經本院調查被告等均以立約人身分簽定上開約定書,原告對於被告違反上開約定並無需事先通知被告,契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所辯未違反契約約定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論斷法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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