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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樂聖音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樂聖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樂聖公司)於民國93年 2月23日邀同被告丁○○及甲○○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樂聖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被告丁○○及甲○○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樂聖公司於9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6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共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4.37%計算,並於每年 1月、4月、7月、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樂聖公司未於94年4月26日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保證書、還款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各一份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樂聖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16,671元,及自94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 4月27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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