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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6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告
甲○○
被告
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勝雄

            巷八五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普字第五一八四五0號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代銷被告之產品,被告要求原告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商業擔保。原告遂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段2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中北屯區○○街363之6號,權利範圍全部予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至87年4、5月,原告與被告結束代銷往來,並結清貨款,且要求應即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並未依約辦理,雖經催促均未理會,嗣後再行催促時,被告已結束營業,不知去向,爰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經濟部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其自己或第三人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法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于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訂存續期間,原告既已終止兩造之抵押契約及代銷契約,被告並由經濟部命令解散,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隨債權消滅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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