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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告
蔡松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良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沅昇為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之子,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陳沅昇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聯誼中心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711號11樓進行裝修工程,工程價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於同日由訴外人陳沅昇簽發發票日為93年8月31日、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一紙,作為簽約款,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達812,050元之進度後,且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另訴外人陳沅昇曾交付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片予原告,又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同意陳沅昇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為契約行為,且未為反對之表示,自足認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12,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向原告承攬或發包任何工程,且原告所提出訴訟文件中,並無任何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公司印文,可見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參與授權之事實,訴外人陳沅昇雖為被告負責人甲○○之子,但其已為成年之人,應自行負擔法律責任,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陳沅昇如何簽訂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在何處?被告均無所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函、台中縣政府函(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而堪信為真。

㈠對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支票(即系爭工程定金50萬元)均由被告良建公司負責人甲○○之子陳沅昇簽發。

㈡系爭工程的地點,在台中縣大里市○○路711號11樓。

㈢陳沅昇係被告公司之股東。

㈣被告公司申請自93年7月1日起停業至94年6月30日止,業由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

㈤系爭工程合約於93年8月13日簽訂,施工期間自93年8月16日到93年9月20日,共計35個工作天。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公司應否就訴外人陳沅昇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負表見代理的責任?茲說明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另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陳沅昇固係被告公司股東,且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子,惟其並非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人,被告亦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陳沅昇,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則自不發生由被告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陳沅昇之情事;其次,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郭峰彬亦到庭證述:系爭工程合約係我們公司繕打的,交給陳沅昇簽名,當初陳沅昇說他是被告公司的老闆,第二次談有碰到甲○○並詢問裝潢費用,之後,陳沅昇說他父親同意以100萬元為工程款,陳沅昇原本答應先給50萬元現金,後來不方便才改為開票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原告亦自承:陳沅昇所交付之名片係其父甲○○之名片,但已找不到了,因陳沅昇稱他的名片尚未做好,所以他在甲○○之名片上寫上自己名字及行動電話,且該名片上記載之地址為台中縣大里市○○路711號9樓等語(見本院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否認有將名片交予陳沅昇等語,顯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名稱係原告所繕打,且於簽約時原告應已知陳沅昇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又前開定金支票係陳沅昇之個人票,而陳沅昇所交付之甲○○名片,僅係因自己名片尚未印製好而借用甲○○之名片等情,皆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公司有授權之行為,況且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稱:當日係前往其子所開設之良欣有限公司參觀等語,縱或有探詢裝潢價碼等情,惟尚難遽認係授權之意,抑或已實際明知陳沅昇以被告公司代理人之事實;再者,被告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係台中縣大里市○里○街196號1樓,縱或另有營業處所,惟依據卷附臺中縣政府函亦記載台中縣大里市○○路○段42巷12號,而非原告所指述台中縣大里市○○路911號9樓,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已實際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表見代理情事,自屬可信。原告主張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812,050元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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