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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大江東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江東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9日起至97年3月29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其逾期在六固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每月二十九日為繳息日,且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未料被告僅繳息至94年3月29日,尚欠本金526,008元,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被告二人既連帶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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