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03號
- 原告
- 寶鹿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家瑜 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漢鄰 律師
- 被告
- 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申請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准予登記,又該公司業已選任乙○○為清算人,惟該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是該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任職於原告公司經理職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利用原告公司辦展售會,藉口回公司趁辦公室無人之際,盜取保管於公司會計抽屜內之公司大小印章及存摺,自原告帳戶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六十萬元轉入被告甲○○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告追查始知上情,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四號偵查後,經查與本院審理之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三號被告丙○○詐欺乙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函併於該案審理中。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知悉系爭六十萬元已轉入自己帳戶,顯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丙○○以原告公司名義開設二九七二六帳號,並自其中領取六十萬元作與被告甲○○合作生意之用,該筆款項屬被告所有,非侵占公司財產,亦非如被告甲○○所言為原告公司積欠被告丙○○個人的錢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以:被告丙○○確實曾由原告公司帳戶匯款六十萬元入被告甲○○之帳戶,並陳稱該匯款是公司欠他的錢,是他個人的,故被告甲○○是在不知情情況下收受該筆款項,此由被告甲○○未於進帳當日予以提領即明。嗣於十月二十四日曾向原告查詢六十萬元凍結之事,始知悉被告丙○○侵占公司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
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自原告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六十萬元匯入被告甲○○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
三、被告甲○○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六十萬元,經原告向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四二六三號聲請假扣押,並向提存所提存二十萬元假扣押中。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聲請假扣押命令狀及清算申報資料等影本各乙份為證,尚非無稽,而被告丙○○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利用原告公司辦展售會,藉口回公司趁辦公室無人之際,盜取保管於公司會計抽屜內之公司大小印章及存摺,自原告帳戶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六十萬元轉入被告甲○○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告追查始知上情,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四號偵查後,經查與本院審理之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三號被告丙○○詐欺乙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函併於該案審理中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三號被告丙○○詐欺乙案偵審全部卷宗查閱屬實,即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被告丙○○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自原告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六十萬元匯入被告甲○○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等事實,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丙○○雖抗辯稱:被告丙○○以原告公司名義開設二九七二六帳號,並自其中領取六十萬元作與被告甲○○合作生意之用,該筆款項屬被告丙○○所有,非侵占公司財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其所辯與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稱:「我與丙○○交往沒有安全感,需要有保障,我暗示他,羅就用原告公司帳戶匯款六十萬元匯入我帳戶,他說我們二人可以做生意,我有質疑他,該匯款是公司的錢,他說那是公司欠他的錢,我並沒有和羅共同侵權行為,我是在不知情情況下收該筆錢。」等語,亦不相符合,其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此外,被告丙○○復未就其抗辯:該筆六十萬元款項屬被告所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再參諸前所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二號卷附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警訊筆錄即明確指稱:開戶名為寶鹿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如要領錢,須經過其本人之印鑑等語,而被告丙○○於該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偵查中亦自承:「存摺在會計那裡」等語明確,是被告丙○○未經原告法代之印鑑許可,擅取非經其管領之原告公司存摺,前往匯款六十萬元予被告甲○○之帳戶,其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致使原告公司受有六十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甲○○雖抗辯稱其是在不知情情況下收受該六十萬元云云,然查被告甲○○於系爭六十萬元轉入自己帳戶時,既已明知該款項係自原告公司帳戶內匯入其帳戶,其與原告公司間復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是其收受該款項顯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返還之責任,亦屬有據。且被告二人所為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並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