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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劉長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944號

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
詠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詠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4年度訴字第194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萬2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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