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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席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席德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9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席德公司自94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席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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