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7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賢傳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鞠金蕾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94年5月12日接獲被告向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如附表支票所示之款項,惟原告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原告不曾見過附表所示之支票,亦未於支票上背書,更從未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之印章視其所有,但非原告所蓋用,原告從未同意蓋用印章,亦不知情,上開背書顯屬偽造,爰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母丙○○○與被告為鄰居,92年間丙○○○多次向被告借款週轉,借款金錢較小,有借有還,迨92年1月下旬,丙○○○向被告借款130萬元,並稱如被告有需要用錢,可隨時向伊索取清償,並允諾簽發一年後屆期之支票,經被告要求丙○○○之子即原告乙○○於支票後面背書始願借款,丙○○○亦答應,並由原告於支票背面背書,保證丙○○○對被告借款之清償,原告自應連帶清償票款及借款;㈡原告將印章交由其母丙○○○保管,自應負表現代理之責而連帶給負票款、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印章雖係其所有,然其並未蓋用印文,上開印章顯係遭人偽造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丙○○○於本院到庭證稱:附表所示支票係伊所簽發,支票背面原告印文也是伊蓋的,因為原告每個月要給伊生活費,原告自行保留提款卡,存簿和印章給伊保管,由伊每個月自行去領款,當初被告要求伊先生或兒子在支票後面背書,因為原告印章由伊保管很方便,伊就拿來蓋用,並未告訴原告,原告亦不知情,伊還拜託被告不要告訴原告,因投資失利才無法償還借款,伊有告訴被告:原告有在支票背面背書,但並未告訴被告:伊曾向原告說拿印章背書一事等情,且被告於本院雖陳稱原告之母丙○○○拿出原告背書後之附表支票交付予伊時,原告亦在場而沒有反駁,伊就認為原告同意背書,原告國定假日常常回家,伊常常見到原告云云,然經本院補充訊問時亦陳稱:伊沒有親口問過原告是否有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本院審之被告與原告之母丙○○○既為鄰居,且被告亦陳稱因原告常常回家,其與原告常常見面,則被告何以未曾向原告探詢原告是否同意背書或擔任其母丙○○○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顯見證人丙○○○證稱其拜託被告不要讓原告知道等語,應屬實情而堪採信,由此足認證人丙○○○證稱其擅自蓋用原告印章,未經原告同意一節,並非子虛而堪採信。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主張:其為按月給付其母丙○○○生活費,而將印章、存摺交由其母丙○○○保管等情,核與證人丙○○○前揭所證情節相符,原告雖交付印章交予其母丙○○○,然上開印章交付用途係用以按月提領生活費之用,原告之母丙○○○超過原告授權使用範圍,擅自拿取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作為背書之用,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抗辯原告將印章交予其母丙○○○使用,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母丙○○○擅自將原告之印章蓋用於附表支票之背面,用以背書,再擅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告,向被告調借款項,惟上開背書行為既非原告所親為,且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自毋庸票據背書人之責任。又原告之母丙○○○向被告借款,原告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簽發附表支票作為借款返還之保證,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究附表所示適支票有何原因債權存在,故原告抗辯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支票並無票據債權及原因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 │背書人 │票 號 │ │號│ │(新台幣) │ │ │ │ ├─┼──────┼──────┼───────┼─────┼─────┤ │1 │94年2月28日 │300,000元 │丙○○○ │ 乙○○ │AEB0000000│ ├─┼──────┼──────┼───────┼─────┼─────┤ │2 │94年4月10日 │500,000元 │丙○○○ │ 乙○○ │AEB0000000│ ├─┼──────┼──────┼───────┼─────┼─────┤ │3 │94年5月10日 │500,000元 │丙○○○ │ 乙○○ │AE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