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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告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被告
福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甲○○就坐落台中南屯區○○段六四九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一三七號十二樓樓頂上,如附圖所示第十三層(面積一五六‧六八平方公尺)、第十四層(面積一三四‧七六平方公尺)、第十五層(面積一三四‧七六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649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台中市○○○○街137號第13層(面積156.68平方公尺)、第14層(面積134.76平方公尺)、第15層(面積134.7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得以第13層之大門獨立進出,與同棟第12層間互不相通,具獨立使用性,應屬獨立之區分所有權客體,存有獨立之區分所有權。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劍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橋公司)委由訴外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毅公司)承攬興建,興建完成後,由劍橋公司依承攬關係原始取得區分所有權。劍橋公司嗣將其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並讓與於訴外人甲○○,故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應仍屬劍橋公司所有,甲○○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並不存在。

二、甲○○嗣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0日再將其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雙方簽訂讓渡書乙紙,約定自91年度起之房屋稅(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及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由原告繳納,原告並分別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及1,000,000元之2紙支票,為支付價金之方式。自原告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皆由原告向劍橋經貿天下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原告並另以92年6月17日黎水字第R926004號函,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陳報上開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甲○○轉讓予原告,是甲○○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存在。

三、詎被告公司與甲○○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被告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87號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後,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誤指系爭建物為甲○○所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864號受理,並囑託本院就系爭建物以94年度執助第527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為第一項聲明所示之請求。又劍橋公司本於對於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應有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主張,惟其怠於行使,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得遞次代位行使甲○○、劍橋公司所享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爰為第二項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

四、並聲明:㈠確認訴外人甲○○就坐落台中市○○區○○段649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台中市○○○○街137號第13層(面積156.68平方公尺)、第14層(面積134.76平方公尺)、第15層(面積134.76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㈡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527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證據:提出系爭建物之讓渡書及證明書影本各1件、支票影本2件、劍橋經貿天下管理委員會90年7月至92年6月之管理費收據影本8件、原告92年6月17日黎水字第R926004號函影本1件、91至94年度現金支出傳票影本4件、91至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4件、本院94年8月24日中院清民執94 執助辰字第527號之囑託測量函影本1件、自來水管及配電箱照片影本5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1件、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及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3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則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略以:

一、系爭未登記建物實施查封時,稅籍資料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甲○○,而非原告,在法律上可推定系爭建物為甲○○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劍橋公司委由訴外人實毅公司承攬興建,興建完成後,由劍橋公司依承攬關係原始取得區分所有權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確認甲○○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且亦不得代位行使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如認稅籍資料僅為稅捐機關管理徵收稅捐之依據,則本件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以原始起造人為依據。原告既指稱之劍橋公司,故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因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原告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因劍橋公司及甲○○之轉讓而取得所有權,原告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足排除強制執行,且因其前手甲○○為債務人,甲○○既不能代位行使劍橋公司之所有權以資對抗債權人福涵公司,則原告身為甲○○之後手,亦無得遞次代位行使而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由劍橋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甲○○?甲○○再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亦即,甲○○是否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係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倘認原告自甲○○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件原告依法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故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他人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依實務見解,僅以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即為已足,不須以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69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5號㈡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訴外人甲○○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乙情,被告(現為甲○○之執行債權人,並已對系爭建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就原告該主張既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之。

㈡次查系爭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係坐落台中市○○○○街137號第12層頂樓樓上所加蓋,為鋼筋水泥建築,包括第13層(面積156.68平方公尺)、第14層(面積134.76平方公尺)、第15層(面積134.76平方公尺),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第13層有大門供進出,在第13層屋內設有樓梯可通往第14層及15層(即第14層及15層僅能利用第13層之大門進出),又第13層可直通整棟137號大樓之電梯間及公用樓梯間,可獨立進出本棟大樓等情,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會同兩造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認系爭建物為一獨立建物,而非附屬於台中市○○○○街137號第12層之建物。

㈢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稅籍資料上之登記僅為稅捐機關管理徵收稅捐之依據,並非原使取得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僅以稅籍資料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甲○○,即逕行認甲○○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劍橋公司委由訴外人實毅公司承攬興建,興建完成後,由劍橋公司依承攬關係原始取得區分所有權,又劍橋公司將其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並讓與於訴外人甲○○,而甲○○於90年5月10日再將其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雙方簽訂讓渡書乙紙,約定自91年度起之房屋稅(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及地價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由原告繳納,原告並分別以1,800,000元及1,000,000元之2紙支票,為支付價金之方式,且自原告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皆由原告向劍橋經貿天下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原告並另以92年6月17日黎水字第R926004號函,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陳報上開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讓渡書及證明書影本各1件、支票影本2件、劍橋經貿天下管理委員會90年7月至92年6月之管理費收據影本8件、原告92年6月17日黎水字第R926004號函影本1件、91至94 年度現金支出傳票影本4件、91至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4件為證,核屬相符;又甲○○於本院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陳稱:「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標的,確實已經轉賣給原告,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是我從建設公司買的。我買十二樓的時候,當時建設公司就說十二樓頂鋼骨已經架好,可以一起蓋,我就同意連同該十二樓頂一起買下來,後來該十二樓頂就轉賣給原告了」等語。足認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確屬真實。

㈤承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且係劍橋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甲○○,甲○○再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則於法律關係上,訴外人甲○○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因甲○○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賣讓與原告之故,故甲○○自亦不屬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因被告就該事項有爭執,其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甲○○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之訴,洵屬有據。

三、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然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執行法院亦得以之為執行標的物。故如違章建築物並非債務人所有,被執行法院誤為查封,買受人因不能登記之故,即不得主張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其本得代位所有權人提起本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倘買受人之前手之一為執行債務人者,因買受人對於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人而言,僅處於同等債權人之地位,故買受人即不得對於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查就系爭違章建物,原告係自甲○○處購買取得,然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僅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本件被告係甲○○之執行債權人,其聲請查封執行系爭建物,因原告並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仍不得對被告(即甲○○之執行債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即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甲○○就坐落台中南屯區○○段64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街137號12樓樓頂上,如附圖所示第13層(面積156.68平方公尺)、第14層(面積134.76平方公尺)、第15層(面積134.76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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