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00號
- 原告
- 俊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彥 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崇欽 律師
- 被告
- 億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交由原告製作面框、底板、PCB-COVER隔離罩之模具,兩造約定面框、底板、PCB-COVER隔離罩之模具費,依序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二十五萬元、二十九萬元、十二萬元 (均未含稅),嗣模具製作完成,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面框、底板、PCB-COVER隔離罩三項產品,並約定一年內,各應下單十萬件,而模具製作費用,則自訂購單價中予以攤提,故每件產品攤提之模具費分別為二.五元、二.九元、一.二元,倘下單生產數未達十萬件,應由被告補足模具差額,惟迄今逾一年之時間,被告僅向原告訂購面框、底板、PCB-COVER隔離罩分別八千件、八千一百件及八千件,尚不足九萬二千件、九萬一千九百件及九萬二千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模具費為含稅總價扣除已訂購產品攤提部分,為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 (計算式:【 (250000+290000 +120000)×1.05%】-【 (2.5×8000+2.9×8100+1.2×8000)×1.0 5%】=637255);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底板,兩造約定每件單價四十八元,原告已交貨五千一百件,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二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元 (計算式:(48×5100)×1.05%=257040,含稅);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面板、PCB-COVER隔離罩各五千件,約定每件單價分別為四十元、十二元,原告已生產完成準備交貨,被告卻拖延不願收貨,被告就此亦應給付原告貨款二十七萬三千元 (計算式:【 (40×5000)+(12×5000)】×1.05%=273000,含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定有系爭訂購契約,惟已取消需於一年內下單各十萬件之約定,故無需負責攤提模具費用,且被告之上游廠商就費用攤還亦有意見,不願受領物品。被告不願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為契約當事人。
2、九十三年七月之貨款為二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元,被告尚未給付。
3、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確有向原告訂購面板、PCB-COVER隔離罩各五千件、每件單價分別為四十元、十二元,原告已生產完成惟被告尚未給付貨款二十七萬三千元及受領。
4、被告自原告完成模具一年內,僅向原告訂購面框八千件,底板八千一百件及PCB-COVER隔離罩八千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交由原告製作面框、底板、PCB-COVER隔離罩之模具,兩造約定面框、底板、PCB-COVER隔離罩之模具費,依序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二十九萬元、十二萬元 (均未含稅),嗣模具製作完成,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面框、底板、PCB-COVER隔離罩三項產品,並約定一年內,各應下單十萬件,而模具製作費用,則自訂購單價中予以攤提,故每件產品攤提之模具費分別為二.五元、二.九元、一.二元,倘下單生產數未達十萬件,應由被告補足模具差額,惟迄今逾一年之時間,被告僅向原告訂購面框、底板、PCB-COVER隔離罩分別八千件、八千一百件及八千件,尚不足九萬二千件、九萬一千九百件及九萬二千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模具費為含稅總價扣除已訂購產品攤提部分,為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 (計算式:【 (250000+290000+120000) ×1.05%】-【 (2.5×8000+2.9×8100+1.2×8000)×1.0 5%】=637255)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二紙、底板訂購單、銷貨單各一份、面框訂購單、PCB-COVER隔離罩訂購單各一份,在卷可參,查核相符,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未於一年內下單各十萬件,應補足模具費用之條款,業已取消補貼之約定云云,雖被告就兩造業已取消約定之情事,提出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報價單及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統一發票一份為證,惟依上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報價單及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統一發票,其上仍有模具攤提費用之記載,足認兩造就系爭模具攤提約定原告並無同意放棄,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取消系爭模具攤提約定,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一年訂足約定之貨單,就上開未攤提完之模具費用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含稅),應補足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底板,兩造約定每件單價四十八元,原告已交貨五千一百件,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二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元 (計算式:(48×5100)×1.05%=257040,含稅);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面板、PCB-COVER隔離罩各五千件,約定每件單價分別為四十元、十二元,原告已生產完成準備交貨,被告卻拖延不願收貨,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貨款二十七萬三千元 (計算式:【 (40×5000) +(12×5000)】×1.05%=273000,含稅),合計應給付原告貨款五十三萬零四十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前述所提訂購單二份、銷貨單一份在卷可參,應屬可採,雖被告以其上游廠商就費用攤還亦有意見,不願受領物品,被告亦不願付款等語置辯,惟系爭訂購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貨,即應依約給付價金,及受領貨物,今被告以其上游廠商不願付款,而拒絕受領貨物及給付貨款,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有系爭模具費用攤提之約定及買賣契約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模具攤提費用給付請求權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