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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滿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滿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滿和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0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月20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滿和公司本息僅繳至94年5月19日,自9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合意因本件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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