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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36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告
永昇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5日邀同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清償日期為95年10月5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永昇公司僅繳本息至94年7月5日,尚欠本金961,87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查詢單、融資貸款契約書為證,被告四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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