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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1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61號

原告
馥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被告
星際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於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後,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利息,惟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一七巷十一弄八號二樓,此有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存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然觀諸該條法文固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自不生契約涉訟之問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再參以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而依原告所提出卷附之報價單,其所載「設備組裝完成後通知廠驗,合格後進廠」之內容,尚非屬前述「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之記載,原告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所主張本院為管轄法院為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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