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告
翔閔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賴鼎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另新台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而為請求,其中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係在台中市,參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送欽(現已改名為賴鼎元)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持被告翔閔興有限公司(下稱翔閔興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賴送欽背書,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之支票乙紙(詳如附表編號一),到原告位在台中市○○區○○街二五一號住處向原告調現。被告賴送欽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持被告翔閔興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賴送欽背書,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詳如附表編號二),到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調現。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五月十日將該二紙支票存入合作金庫台中支庫託收承兌,屆期竟均遭退票,經原告查證始知該二紙支票遭被告共同申請掛失止付。被告二人以申請掛失止付之方法,使系爭二紙支票未能獲兌付,致損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為此本於票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其中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另五十五萬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翔閔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略辯稱:⑴被告翔閔興公司係因委託被告賴送欽代為購買幹細胞食品,始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交給被告賴送欽,以便其支付廠商貨款,惟被告翔閔興公司並未在該二紙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故系爭二紙支票應屬無效票據。⑵被告翔閔興公司根本不認識原告,從未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所述借款給被告賴送欽是否屬實,亦值懷疑,原告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二紙支票,是原告訴請被告翔閔興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送欽承認原告請求,並稱:系爭二紙支票是被告翔閔興公司職員丙○○拿到伊公司來的,當時發票日期及金額都是空白的,後來伊公司會計在系爭二紙支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並由伊背書後持以向原告調現,錢都有拿到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翔閔興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賴送欽背書之系爭支票二紙,並均遵期提示付款,惟遭被告翔閔興公司掛失止付而未能兌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系爭二紙支票是否如被告翔閔興公司所辯屬於無效票據?被告翔閔興得否以系爭二紙支票交付被告賴送欽時為無效票據而對抗原告?及原告取得系爭二紙支票是否係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五、按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固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者票據無效。惟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亦為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依原告提出系爭二紙支票其上均已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併參諸被告賴送欽前揭所述,足見原告取得系爭二紙支票時,該二紙支票均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包括發票人在內之票據債務人均不得以該二紙支票原係欠缺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記載而主張票據無效,是被告翔閔興公司所辯:被告翔閔興公司簽發系爭二紙支票時並未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該二紙支票應屬無效票據云云,縱然屬實,亦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

六、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稍加注意即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翔閔興公司抗辯原告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且屬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翔閔興公司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翔閔興公司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及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連帶負責之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支票發票人被告翔閔興公司及背書人被告賴送欽連帶給付系爭二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共九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其中票面金額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者自該紙支票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另票面金額五十五萬元者自該紙支票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另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種起訴之型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原告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部分,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已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B 法 官 陳添喜~B 法 官 羅智文

~B 法院書記官~FO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  提示日期│
├──┼─────┼────┼───────┼────────┼─────┤
│一  │KLC0000000│⒐5  │38734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⒐5  │
│    │          │        │              │基隆分行        │          │
├──┼─────┼────┼───────┼────────┼─────┤
│    │          │        │              │                │          │
│二  │KLB0000000│⒑5  │550000元      │同右            │  ⒑5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