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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告
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五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不准被告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表1以債權原本新臺幣六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於表2以債權原本新台幣八萬元,計以債權原本新台幣一百四十九萬元列入分配,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表1所列分配金額新台幣二萬八千五百一十五元、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於表2所列分配金額新台幣八萬元,計分配金額新台幣七十五萬零一百零七元,應予全部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二千元,惟被告乙○○均未清償,原告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二七四號土地、台中縣大里市○○段五五四號土地及台中縣大里市○○段四○六號土地與其上同市段四七九、一六四八號建物,惟其中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洋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萬、一百三十五萬及八萬元。被告大洋公司未具狀參與分配, 鈞院民事執行處乃逕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金額,列入分配。被告大洋公司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未曾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出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無從認定其債權存在。因其抵押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五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不准被告大洋公司於表1以債權原本六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於表2以債權原本八萬元,計以債權原本一百四十九萬元列入分配,大洋公司於表1所列分配金額二萬八千五百一十五元、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於表2所列分配金額八萬元,計分配金額七十五萬零一百零七元,應予全部剔除。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陳述略以:被告大洋公司與被告乙○○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早已將相關塗銷資料「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債務清償證明書、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被告乙○○,如今被告乙○○所有之不動產仍保有抵押權應是被告乙○○取得相關文件後未前往所屬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爰請求將拍賣該不動產所獲得之價金重新分配歸屬於其他債權人與抵押權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其對被告乙○○享有債權,而被告大洋公司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通知清單及分配表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五五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證可稽,再被告大洋公司並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被告乙○○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已不存在,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同消滅。被告大洋公司自無從再據以參加分配。本院既已將之列入分配,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五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不准被告大洋公司於表1以債權原本六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於表2以債權原本八萬元計,以債權原本一百四十九萬元列入分配,大洋公司於表1所列分配金額二萬八千五百一十五元、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於表2所列分配金額八萬元,計分配金額七十五萬零一百零七元,應予全部剔除,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秋月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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