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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即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啟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啟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邀同另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之前身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並應按月定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返還尚欠之本息外,尚須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屢經催告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七十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等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息明細、約定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述主張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曹宗鼎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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