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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即原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張郁娟
被告
萬國興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明文約定,合意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萬國興通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有違約情事發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計算,且喪失分期償還借款期限之權益,視為已到期,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詎萬國興通運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利,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存證信函、萬國興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春長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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