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鈤貿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四號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戊○○
乙○○
甲○○
四號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鈤貿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二筆
借款,約定到期日一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一為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四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計收,並約定被告鈤貿
企業有限公司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且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鈤貿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尚有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十七元本金未付,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
被告甲○○、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鈤貿企
業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九萬
八千二百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四人
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鈤貿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
、戊○○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
二份、約定書一份、保證書一份、還款查詢二份可參,被
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
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鈤貿企業有限公司邀同
被告甲○○、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未為清償,被告四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
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欠款本金 利息計算及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及期間
(年息)
1 819,689元 93年12月19日起 7.47%
至94年1月20日止。
94年1月21日起 7.55% 自9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左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左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
2 1,778,528元 93年12月24日起 6.81%
至94年1月20日止。
94年1月21日起 6.89% 自9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左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左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