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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
源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鉅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 律師
被告
七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源永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柒拾貳萬伍仟元,應給付原告鉅偉營造有限公司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下稱武陵農場)承攬「武陵農場第二國民賓館興建土木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將之轉包(即由原告轉承攬)予原告源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永公司)及原告鉅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偉公司),並分別簽訂合約書,分包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已計價俱領(詳計價單)部份,乙方(即原告)同意自合約中扣除。甲方之生財器具(詳移交清冊),由乙方向甲方價購並簽定合約於工地清算點交後付()個月期票。」,惟被告並未將其已計價領款之計價單附為分包合約之附件,亦未出示予原告,詎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支付被告支票四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五萬元後,發現被告已向武陵農場請領工程款三百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中,包含被告施作之假設工程(含工寮、工程管制室、材料樣品),被告竟重複將假設工程列入移交清冊,分別以七十二萬五千元出售予原告源永公司,以一百萬元出售給原告鉅偉公司,取得不當得利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撤銷遭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前開分包合約書第二條部分),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前開款項,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前開律師函。惟均不置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分包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中之「計價單」如未隨合約書交付原告或事後交付,兩造如何得知並計算被告已向武陵農場請領之項目如何?金額若干?尚餘若干金額未向武陵農場計價請款?被告亦無從於移交清冊中列出前期工程估驗保留款之金額。系爭「假設工程(及雜項支出)」(即原告所謂被告重複向原告請款之項目),除工寮、工程管制室、材料樣品外,尚包括被告整地、洗車台、施工便道、原有管線拆除遷移及復原等內容,凡未標示工程雜項或臨時性(不存在)者,均屬之,且係因被告向武陵農場計價請款時,受限於「假設工程」部分之預算金額,而實際上被告支出於此一項目之成本及支付成本後所生之(對原告而言)剩餘價值,高於被告向武陵農場請領之金額,乃於兩造間之分包合約書列入第二條後段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價購生財器具,並須清算點交後始交付(二月)期之支票,由此可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從而,原告並無理由撤銷合約第二條之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移交清冊中假設工程及雜項支出部分之金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鍵爭執在於兩造間分包合約書第二條有無得撤銷(因遭詐欺或因錯誤)之法律上理由?

二、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則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稱被告未依合約書(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簽訂)第二條前段交付計價單,因原告「誤以為」被告將會誠實相待(見原告起訴狀第三頁),則不論原告係遭詐欺,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於簽約之日應即已發見此一事實。再者,原告主張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簽發支票支付包含系爭「假設工程款」在內之款項予被告,而兩造間合約書第二條後段明定「甲方(即被告)之生財器具(詳移交清冊),由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價購並簽定合約於工地清算點交後付()月期票。」,經查,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二移交清冊(第一份,總價為壹佰伍拾柒萬元;第二份,總價為肆佰壹拾參萬元)中第一份清冊之第四項所載為「前期工程估驗保留款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如非依據被告當時已向訴外人武陵農場請款之計價單,兩造何從計算「前期工程估驗保留款」,原告又何以願意依此清冊所載支付款項?次查,上開清冊二份總金額高達五百七十萬元,苟非兩造已依約清算點交,原告豈有輕率簽發支票付款之理?由上論述,足認原告起訴狀所述遲至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原告核對武陵農場製作之工程計價請款單(原告起訴狀附證四)始發覺被告重複請領假設工程款項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云云,不足採信。再查,果如原告所述,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即發見被告重複向原告請領「假設工程」款,何以時隔半年,遲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始委請律師發函撤銷上開合約書第二條之意思表示?綜上可知,原告主張合約書第二條係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亦非足採信。況查,縱認原告確係遭被告詐欺或因錯誤(誤信被告將誠實相待)而為意思表示,自原告發見詐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或為錯誤意思表示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始委請律師撤銷意思表示,均顯逾除斥期間一年。依據首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即已因除斥期屆滿而不得行使,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之假設工程款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曹宗鼎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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